四川海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奇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302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30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奇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22号1栋1层附9号。
法定代表人:龙建琴。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潭仕琴,女,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第三人:四川海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一路9号3栋10楼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奇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圣公司)、***、潭仕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四川海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第三人海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圣公司、***、潭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本院判令:1.奇圣公司、***向***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2016年8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潭仕琴对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奇圣公司、***、潭仕琴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海廷公司与奇圣公司就共同完成奇圣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达成了战略合作意向并签署了《工程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奇圣公司为了承接工程项目需要向第三方缴纳工程保证金,海廷公司为促成战略合作关系,出借了70万元给奇圣公司用于向第三方缴纳保证金,并约定使用期限为4个月,逾期未还则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6年8月10日,***向奇圣公司支付借款70万元,奇圣公司出具《借条》。2016年12月3日,借款期满,奇圣公司未归还借款。海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向奇圣公司催问借款时,***自愿加入该借贷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7年4月3日前还本付息(利息按月利率3%)。约定的还款期满,奇圣公司、***以各种理由推延,至今分文未还。另***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潭仕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潭仕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海廷公司述称,2016年8月3日,海廷公司与奇圣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出借资金给奇圣公司,借期4个月。2016年12月3日前,海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并通知奇圣公司,***当日到奇圣公司向该公司及***再次口头告知,***表示奇圣公司会偿还该笔借款,同时向***出具了《借条》以承诺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确认了该笔债务为借款。
奇圣公司、***、潭仕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日,海廷公司(乙方)与奇圣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的所有保温工程、涂料工程施工均以乙方名义签订合同,甲方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工程款汇款均返回乙方账户;乙方出资70万元给甲方缴纳承接项目使用的保证金,使用期限为4个月,逾期未返还按月息3%支付乙方利息;工程结算利润甲方按70%股份,乙方按30%股份比例分配。
2016年8月10日,***通过其6222084402026112087的账户向姚霞62×××05的账户转款70万元。同日,奇圣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保温、涂料合作履约金70万元”,经手人为姚霞,***在收据上签字。
海廷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决定将其对奇圣公司的案涉70万元债权转让给***。
2016年12月3日,***向***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现金70万元,定于2017年4月3日归还,利息按月3%支付。
另查明,潭仕琴与***于1995年1月24日结婚,于2008年3月26日补办结婚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工程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据、借条、情况说明、婚姻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海廷公司将70万元资金出借给奇圣公司使用,并约定使用期限为4个月,逾期未返还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已向奇圣公司支付了款项,奇圣公司亦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故双方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并已实际出借款项,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主张海廷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及海廷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已通知奇圣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让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海廷公司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奇圣公司。虽然海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债权转让后立即通知了奇圣公司,但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奇圣公司还款,即已履行通知义务,故奇圣公司应当向***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未返还则按月息3%计算利息,***要求奇圣公司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提交一份***于2016年12月3日向***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借到***70万元,现***主张该笔借款即海廷公司出借给奇圣公司的70万元借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的陈述予以采信。***以借条的形式表示其愿意还款,并明确了还款日期和利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奇圣公司与***之间系债务转让,故***应属债务加入,其与奇圣公司共同对前述借款和利息向***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潭仕琴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主张该款项系***与潭仕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战略合同协议及***和海廷公司的陈述,该笔借款系奇圣公司用于向案外人缴纳保证金,并非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笔借款用于了其夫妻共同经营,故对***要求潭仕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奇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奇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5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共计15155元,由四川奇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琼
人民陪审员  杨希泉
人民陪审员  赖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