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镇平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西街447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3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工程XXX现场,且我方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证据未显示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显示双方将交货地点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本案中,********商贸有限公司以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货款为由,起诉要求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西街447号附2号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