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阳中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沙河村(米东区消防大队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镇平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13日《双方威尼***1#、2#楼结算表》系***代表中发公司与***进行的结算缺乏事实依据。因该表未有中发公司的签字**且中发公司未授权***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二)《双方威尼***1#、2#楼结算表》结算基数不是来自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发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结果。(三)中发公司、***提交的《***》载明“2017年4月底人防工程交付合格,如不能按时中检合格,后期不用结算。”该证据表明2017年4月13日结算时,双方并不认为当日结算是对涉案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而事实证实,该日的结算,只是为了评估阶段性支付工程款限额,待涉案工程中检合格后将进行最终的工程造价结算。(四)原审法院将***支付给案外人付**、***等人的6,827,155元认定为已支付给***的工程款有误。***与收款的案外人无代为收款的授权文件,无***明确意思表示。售房款2,750,000元、车款840,000元并未实际给付,法院对此事实未进行审查,仅根据《协议书》认定存在以房款、车款折抵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为实际施工人结算。本案未查明建设单位给中发公司结算数额的事实,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工程款确认给***。(二)本案中,东兴公司经过招投标成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中发公司分包东兴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后再将其中的主体、地下室、人防项目分包给***。层层转包工程,造成对工程款的层层剥皮,损害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将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明显偏低的阶段性结算认定为最终结算,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司法理念。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2017年4月13日《**威尼***1#、2#楼预结算表》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二、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即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关于2017年4月13日《**威尼***1#、2#楼预结算表》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与中发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作为中发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中发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向合同相对方中发公司主张权利。2017年4月13日形成的《**威尼***1#、2#楼预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载明,主体、人防、地下室工程款合计34,125,978元,其中主体工程款23,551,896元,地下室工程款3,757,296元,人防工程款6,816,786元。双方结算按人防50%,主体、地下室分别为按80%计算,小计25,255,746.6元。税费9.5%计2,399,295.927元,应付22,856,450.67元。扣借支18,051,166.34元,实际应付为4,805,284.333元。该《结算表》下方书写有“其中:工地保险、生活区拉钢、威尼斯广告牌、社区订报分项查明后记账为事实”“同意此结算”字样且***和***在《结算表》上签字。***认可该《结算表》,但认为不是双方最终结算。本院认为,首先,该《结算表》虽未中发公司签字**,但根据***与中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中***作为中发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的行为来看,***有权代表中发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且中发公司亦认可该《结算表》的效力。其次,***与中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当天,***出具《***》,承诺“若因我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或义务,公司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另行确定工程承包人后,我在新承包人进场前7日内退场,并同意工程款按已完工程量的70%结算,并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6月撤场,而结算表于2017年4月13日形成,因此,应当认定***撤场后,双方就***之前施工的工程部分进行的结算行为,且符合***向中发公司出具的《***》内容。再次,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的开庭笔录中显示,***提供该《结算表》,对其证明的问题陈述“2017年4月13日初步结算了一次,就是面积上有点出入,结算价格认可,收款金额其中有一部分没有收到,所以我自己对收款数额不认可”,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对结算金额是予以认可的,且***在《结算表》中书写“同意此结算”并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该结算予以认可。第四,该结算表形成当日,***出具《承诺》,载明“兹有***在**威尼***1#、2#人防工程本月底交付合格,如不能按时中检合格,后期不用结算。”该《承诺》内容来看,应理解为人防工程如不能按时中检合格,之后施工部分***不再与中发公司进行结算。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4月13日结算后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故***不予认可该《结算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表》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该《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关于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关于***提出不予认可***向案外人付**和***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签字确认的两张付款明细来看,***合计收到工程款金额为24,878,321.34元。其中,第一张《***付款明细》中付款合计为18,051,166.34元,***签字予以同意。另一张明细显示***向案外人付**、***等付款合计为6,827,155元,其表格下方有“以上款项已支付,**的账目占不说”字样。根据第二张付款明细可以证实,***对***向案外人**的付款提出暂时不确定的意见以外,其他付款未提出异议。其次,经审查,2016年8月22日***向案外人付**出具关于欠1,394,000元人工工资的欠条,2016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付**转账1,394,000元且付**向***出具收到人工工资1,394,000元的收条。2016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转账597,200元,当天***向***出具关于收到人工费597,200元的收条,2016年11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62,606元,当天***向***出具关于收到人工费62,606元的收条,即***向案外人***合计付款659,806元。上述付款日期、金额均与***签字确认的两张付款明细相对应,能够认定***向案外人付**和***支付款项系***收到的案涉工程款。再次,***在原审审理阶段的质证、答辩及上诉中均未提出就该付款问题的异议。故,***提出不予认可***向案外人付**和***付款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提出卖房款2,750,000元、售车款840,000元未实际给付的问题。首先,陈前所述,两份付款明细均由***签字确认。其次,一审法院2021年2月23日开庭笔录中,***对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收据、欠条等证据进行质证称“我们对已付款明细当中的275万条子说明一下,条子是打了,但是没收到款,应当以转款凭证为准,我始终没有收到这个钱,也没有过户给我,我打了就是2015年9月1日的一张借款单和一张欠条,房子是***卖掉的。190万的只收了94万,还拿了个12万的车,总共106万,14-3字是我签的,但是我认为这个钱和车款没关系,车的钱是12月23、4号卖掉的。对已付款认可,对第二被告提交的其他的代付款、赔偿等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2015年9月1日***在借款金额为1,950,000元借款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又出具了欠800,000元的欠条,两项合计金额为2,750,000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已收到中发公司以房抵款的工程款。再次,***就抵账房屋与案外人达成了协议,如案外人未按协议支付相应款项,***可根据双方协议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第四,对于售车款1,060,000元中所主张未给付840,000元的问题。***在《***付款明细》中签字确认情况下,又认为明细表中的卖车款其中840,000元未付清,对此应当举证证实,但***未能提供买卖车辆相应证据,即车辆型号、出售价格、已付车款等予以证实。据此,***提出卖房款2,750,000元、售车款840,000元未实际给付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承前所述,***与中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并未由发包人**公司和承包人东兴公司签字**。***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中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中发公司主张权利。虽***与中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但因***撤场后,双方就已完成项目进行结算,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表》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该《结算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应当受该《结算表》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亦不影响***与中发公司进行结算的效力。原审根据双方形成的《结算表》,结合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为***主张工程款12,5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故***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菲鲁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