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平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富通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祥云东街101号新东方汽配城6区8栋007号房。
法定代表人:***,新疆富通泽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富通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6民初2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而我公司与新疆富通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交货地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滨湖镇下泉子村的项目工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富通泽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证据未显示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本案中,新疆富通泽商贸有限公司以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货款为由,起诉要求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新疆富通泽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新疆富通泽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辖区,新疆富通泽商贸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 莉
审判员 武 一 飞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