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02民初5490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镇平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内江市东兴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1年9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东兴建筑公司承建了巴中市兴文镇尚野服饰项目的厂房建设。被告***系东兴建筑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人。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2021年8月16日,经结算,被告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来院。
被告东兴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针对东兴建筑公司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我公司表示不认可。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和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东兴建筑公司向四川尚野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合法的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同志为我公司授权代理人,前来你处就高档针织服装生产厂(研发楼)工程项目有关事宜,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本授权委托有效期至2016年9月7日止。
2016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全明框玻璃幕墙及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尚野高档针织类服饰生产厂研发楼的幕墙及塑钢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材料规格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还加盖有东兴建筑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实施了部分工程后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停工至今。202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决算书》一份。载明甲方***,乙方***,结算金额为650000元,并注明该款在政府解决此项目时支付,期间不计息和不含税。***作为结算人签字。
2022年5月24日,东兴建筑公司和***参与了“尚野针织”项目清退工作协商会。并记录有《会议纪要》,载明:南昌尚野服饰有限公司、四川尚野服饰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均一致同意以700万元处置地上建构筑物,前述处置资金700万元提存于经开区维稳账户。
庭审中,被告东兴建筑公司提供了本院作出的(2020)川19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曾在案涉项目承建外墙工程,与被告***结算的工程欠款,本院判决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9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维持前述判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合同、结算单、民事判决书,被告东兴建筑公司提供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算,足以证明原告已完工程质量得到被告***的确认,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被告东兴建筑公司向原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诉称与***协商并达成合意,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诉称被告***系东兴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向本院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被告***辩称与东兴建筑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并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了授权期限,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时该授权委托书已经失效,不能以此认定***订立合同系被告东兴建筑公司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也是与被告***个人之间的结算行为,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与被告东兴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东兴建筑公司已经通过诉讼向四川尚野服饰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其获得的工程价款,包含有原告的施工内容,因此被告东兴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东兴建筑公司虽然已经获取了工程价款,但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对被告东兴建筑公司只有被告***能够直接主张权利,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东兴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东兴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