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2民初7180号
原告:成都龙泉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龙泉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原告成都龙泉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成都龙泉某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龙泉某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成都龙泉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