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16民初585号
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贾家镇陶家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柏在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中路三段83号附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泰源。
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计1,803.5元,由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康邦礼
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心蕙
书 记 员 傅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