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忠奇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2438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四川忠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双华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方云,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中路三段**附**/div>

法定代表人:李泰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四川忠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奇公司)与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宗公司)、陈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于2020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方云、赵庆,被告天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周磊,被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宗公司与陈建共同向***、忠奇公司支付货款1,300,000元;2.判令支付从应付货款之日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应付利息641,333.33元;3.判令支付自结算后应付款之日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641,333.33元;4.判令支付前述货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8%的利息;5.天宗公司、陈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建曾挂靠天宗公司承包了“宗申·赛纳维”项目工程,并借用天宗公司名义与忠奇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3年11月25日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忠奇公司共计提供10,601,476元的混凝土。至2015年8月11日进行对账,天宗公司已支付7,200,000元,还欠3,401,476元未付。陈建于2015年12月23日向天宗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天宗公司向***支付货款3,401,476元。但截止2019年7月1日,仍有1,300,000元未付,故陈建于当日向***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支付至***个人银行卡上,如未付清,则按年息18%自2019年1月1日起计收资金利息。其后,经催收无果,故起诉到法院。

天宗公司辩称,本案中,天宗公司与忠奇公司仅存在一份混凝土供应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忠奇公司起诉依据的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买方主体是陈建而非天宗公司。假设天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忠奇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陈建辩称,是自己与忠奇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天宗公司无关。认可还欠忠奇公司1,300,000元,但现在困难,希望在明年七月前支付完毕,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可以适当考虑支付一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宗公司总承包了由成都宗申高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宗申·赛纳维”二期、三期工程。天宗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项目三期2标段、二期4标段分包给了陈建。2012年2月22日,忠奇公司与天宗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忠奇公司向天宗公司三期2标段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5日,忠奇公司与陈建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忠奇公司向陈建承包的二期4标段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同时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2日,经忠奇公司与陈建结算,三期2标段共计供货4,627,227.7元,陈建的工作人员张建华在《四川忠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决算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1日,经忠奇公司与陈建结算,二期4标段共计供货5,974,249元,陈建的工作人员张建华在《四川忠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决算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11日,陈建的工作人员张治勇向忠奇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已履行完《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货款,还欠付《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的货款3,401,476元。2015年12月23日,陈建向天宗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我系贵公司承建的“宗申·赛纳维”二期第四项目部分包人,贵公司在支付我承建的工程款项时,请贵公司按我委托的账户支付,账户信息及代付金额:***,代付金额2,000,000元。此后,天宗公司代陈建支付了忠奇公司2,000,000元。2019年7月1日,因尾款未付,陈建向忠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1,300,000元,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该全额欠款转付至债权人***个人银行卡上;若到期未如期履约付清该全部欠款,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陈建追收该欠款,并按年息18%自2019年1月1日起计收资金利息。此后陈建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两份《四川忠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决算表》、《对账单》、《付款委托书》、《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为忠奇公司与谁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有两份合同:《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一份合同有天宗公司签章,忠奇公司陈述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仅有陈建的工作人员张建华签字及盖有“天宗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没有天宗公司印章,结合忠奇公司陈述向陈建主张债权,以及陈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欠条》,可以证实忠奇公司是与陈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陈建应当向忠奇公司支付货款1,300,000元,陈建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忠奇公司主张按供应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条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欠条》中的内容来看,双方已经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1,300,000元,已经不再适用合同中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条款,且重新约定了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仅支持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

对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忠奇公司是与陈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陈建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是否是适格原告的争议,***虽然是忠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陈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忠奇公司,忠奇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忠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忠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4元,由原告四川忠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966元,被告陈建负担8,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邦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