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金牛区天龙鑫建材经营部与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4654号

原告:金牛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111号6区2栋2号。

经营者:刘先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中路三段83号附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泰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第三人:尹义刚,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金牛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宗公司)、**、第三人尹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被告天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莎、第三人尹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3697713元,并以369771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天宗公司第四项目部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提供钢材。第三人尹义刚作为被告天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指定授权验收员在《钢材供货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乙方采取先货后款的方式购买钢材。每批钢材自送至工地这日起开始计算垫资利息,垫资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前100天内每天每吨加4元。2.乙方必须在100天内付完所欠批次货款本息,若未能在100天内付完货款本息,则超过100天未付的款项部分,乙方应每天支付所欠款项总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到货款本息全部付完为止”。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8日间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钢材,但天宗公司逾期付款。2016年10月17日,被告**批露自己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作出付款计划,并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欠款说明,同意为所欠钢材款及加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月31日,被告**及第三人尹义刚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及加价款为369771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宗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让原告供货,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第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项目章是被告公司的,即使原告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没有权利确认加价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假设原告陈述内容属实,假设被告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话,原告的主张也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尹义刚述称,**是老板,当时是挂靠的天宗公司,第三人是负责材料采购的,钢材合同是第三人代**签订的,第三人就负责将钢材保质保量再把条子打给他们,单子**是知道的,结算都是**和原告结算的。项目是二期,加盖的都是项目章,加价确认单材料都是**确认了价格签字后第三人再签字的,当时项目共有三四个项目部,**负责第四项目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经营部和天宗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供方、甲方系***经营部,需方、乙方系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该合同部分内容: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承建的“宗申赛纳维二期”项目供应钢材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钢材名称:螺纹钢、盘圆、冷轧带肋钢筋,具体规格、数量见实际供货清单。钢材生产厂家要求:成钢、威刚、达钢、德钢等……四、货物交付时间:甲方接到乙方有效需要计划的1-2天内,地点:乙方项目工地成都双流县接待寺,交货方式:甲方负责运输至乙方工程项目现场,由乙方指定授权验收员尹义刚代表乙方收货并签收送货单……六、付款方式及办法。1、乙方采取先货后款的方式购买钢材。每批钢材自送至工地之日起开始计算垫资利息,垫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前100内每天每吨加4元。2、乙方必须在100天内付完所欠批次贷款利息,若未能在100天内付完贷款本息,则超过100天未支付的款项部分,乙方应每天支付所欠款项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货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为止。3、货款结算:以乙方签收的送货单据为结算依据,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和指定收款账号,乙方应按照送货批次在规定时间内把每批次贷款本息转入甲方指定账号。七、违约责任……若乙方现出下列行为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支付给甲方全部款项的本金和违约金,违约金所欠款项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给甲方,直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1、在甲方有能力并同意持续供货时期,乙方寻找第三方供货的。2、乙方未能在100天内付清批次货款本息的。

2016年10月17日,**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内容为:“关于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所欠金牛区***建材经营部钢材款项支付事宜,**本人做出如下还款承诺计划,并为此款项支付提供个人担保保证:1、2016年11月30日之前,保证支付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正。2、春节前保证支付伍拾万元正。3、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余款。4、所支付款项全额(货款本金,逾期加价款)计算严格依据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计算”。**以支付保证人的名义在该《付款计划》上签名。

2017年1月26日,**、***经营部共同签署了《欠款确认单》,**系需方、债务方,***经营部系供方、债权方,该确认单内容为:“经供需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7年1月20日,需方**(身份证号码:5101221963××××××××)欠供方金牛区***建材经营部钢材货款本金及加价款合计3217252.29元,明细2017年1月20日双方的对账确认表。此金额依据金牛区***建材经营部和**本人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计算所得,双方对于此金额无异议,现双方予以签字确认。此数据一经需方确认,即表明**个人完全同意并愿意为此债务的支付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金和加价款支付完毕为止”。

2017年3月28日,**出具《关于双流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所欠钢材款及加价款的说明》,内容为:“2013年9月10日,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下简称天宗建筑)与金牛区***建材经营部(下简称***)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为天宗建筑承建的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供应所需钢材,天宗建筑指定尹义刚收货并由天宗建筑支付货款,每批次款项若逾期支付则每天每吨钢材加价4元等。***如约供货后,天宗建筑逾期付款。2015年12月29日经***与天宗建筑指定收货人尹义刚和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实际施工人**指定的其姐夫张治勇会计共同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尚欠***钢材款及加价款为3130157.15元。2016年10月17日,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实际施工人**(身份证号码:5101221963××××××××)以付款保证人身份出具《付款计划》,但仍未按约定付款。2017年1月26日,**与***再次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1月20日,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尚欠***钢材款及加价款为3217252.29元。2017年1月26日**现金支付***50000元,此两笔款项的批次结算确认单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字确认。2017年3月28日,**与***再次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3月28日,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尚欠***钢材款及加价款为3223115.43元。现**对***再次承诺:**对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及加价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且未付款部分的加价款计算方法仍按合同条款约定每天每吨钢材加价4元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以连带付款责任保证人身份在该说明上签字。

2017年8月10日,**出具《欠款说明》,内容为:“金牛区***建材经营部与双流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于2017年3月28日经过计算确认,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证号码:5101221963××××××××)签了《关于双流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所欠钢材款及加价款的说明》,**仅仅于2017年4月17日支付2万元之后,再无分文支付。**本人也多次坦承其在双流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项目完工痤时收到了该项目的工程款后,又把工程款挪用至其实际负责施工修建的另外一项目:洪雅县高岩新天项目,并且**以目前尚未收到高岩新天地项目的工程款为由,未支付***建材经营部的钢材款及加价款,并且宗申赛纳维的尾款也被**抵成了该项目的一栋房产,对此,**确认无误。经双方再次计算确认,截止2017年8月10日,**作为实际施工的该项目尚欠***建材经营部钢材款及加价款为3431137.10元。现**对***再次承诺,**对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所欠钢材款及加价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且未付款部分的加价款计算方法仍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每天每吨钢材加价4元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以连带付款责任保证人身份在该说明上签名。

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共同签署了《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所购钢材款及加价款确认单》,**为需方、债务方,原告为供方、合作方,该确认单载明:合计欠款金额为3697113元,因债务方预计2018年1月31日能支付以上欠款,所以加价款计算截止暂为2018年1月31日,实际应付金额按债务方实际支付款项的日期,按照上述加价款计算标准计算,双方对此无异议。**以确认人名义在该确认单上签名,尹义刚以经办人名义在该确认单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钢材供货合同》《付款计划》《欠款确认单》《关于双流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所欠钢材款及加价款的说明》《欠款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钢材供货合同》来看,该合同的需方处载明是“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落款处加盖的印章是“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尹义刚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尹义刚在庭审陈述其是代表**签的字;从《送货单》来看,其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也是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收货人为尹义刚;《付款计划》《欠款确认单》《关于双流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所欠钢材款及加价款的说明》《欠款说明》上也只有**签名,并无天宗公司的印章或者授权委托人签名;综合上述证据,不能得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得到了天宗公司的授权的结论,同时,按原告陈述,**于2016年10月17日即向其披露其是宗申赛纳维的实际施工人,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此后向天宗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催告天宗公司对**购买钢材款的行为进行追认,而是继续向**主张权利,**在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款说明》中,明确表示其已在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完工交付时已经收到了该项目的工程款后,又把该款挪用至洪雅县高岩新天地项目,但原告也没有向天宗公司主张权利或催告天宗公司对**购买钢材的行为进行追认,《送货单》上也没天宗公司的印章或天宗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由上述事实也可以看出原告在《钢材供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是以**作为合同的义务的相对方在主张权利,虽然在《钢材供货合同上》加盖了天宗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印章,但仅此并不足以证明**向原告采购钢材取得了天宗公司的授权,也不能仅据此认定其构成了表见代理,《钢材供货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认定为原告和**,天宗公司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天宗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和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签署的《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所购钢材款及加价款确认单》,**尚欠原告3697113元,因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上述欠款,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钢材款36977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确认单中关于“债务方预计2018年1月31日能支付以上欠款”的记录,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的确认,其逾期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根据《钢材供货合同》中的约定,迟延付款应当按所欠款项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现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牛区***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6971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69711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牛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易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