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111号6区2栋2号。
经营者:刘先凤,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祥,男,系经营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敏,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中路三段83号附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泰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审第三人:尹义刚,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金牛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宗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尹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天宗建筑公司、陈建共同支付货款3697113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宗建筑公司、陈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钢材供货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天宗建筑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上加盖有天宗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陈建与天宗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货物用于天宗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宗申赛纳维二期第四段的建设;送货单、付款计划、欠款确认单、欠款说明等,证实案涉债务真实存在,且陈建对案涉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陈建、天宗建筑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补充如下意见:1.陈建、天宗建筑公司对案涉货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且即使存在,因在一审没提出,二审依法也不应支持。
天宗建筑公司辩称:1.天宗建筑公司承建了宗申赛纳维二期项目,陈建与天宗建筑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天宗建筑公司对《钢材供货合同》加盖了天宗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和案涉货物用于宗申赛纳维二期项目建设等不知情,天宗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经营部从未向天宗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且送货单是连号的,以前诉讼仅陈建签字,而这次有尹义刚的签字,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陈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尹义刚述称:尹义刚受陈建委托与***经营部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天宗建筑公司系合同约定的购货方,与***经营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建与天宗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货物买卖是真实的,送货单是真实的,欠款金额也是真实的,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建、天宗建筑公司连带支付钢材款36977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69771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经营部和天宗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供方、甲方系***经营部,需方、乙方系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该合同部分内容: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承建的“宗申赛纳维二期”项目供应钢材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钢材名称:螺纹钢、盘圆、冷轧带肋钢筋,具体规格、数量见实际供货清单。钢材生产厂家要求:成钢、威刚、达钢、德钢等……四、货物交付时间:甲方接到乙方有效需要计划的1-2天内,地点:乙方项目工地成都双流县接待寺,交货方式:甲方负责运输至乙方工程项目现场,由乙方指定授权验收员尹义刚代表乙方收货并签收送货单……六、付款方式及办法。1、乙方采取先货后款的方式购买钢材。每批钢材自送至工地之日起开始计算垫资利息,垫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前100内每天每吨加4元。2、乙方必须在100天内付完所欠批次贷款利息,若未能在100天内付完贷款本息,则超过100天未支付的款项部分,乙方应每天支付所欠款项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货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为止。3、货款结算:以乙方签收的送货单据为结算依据,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和指定收款账号,乙方应按照送货批次在规定时间内把每批次贷款本息转入甲方指定账号。七、违约责任……若乙方现出下列行为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支付给甲方全部款项的本金和违约金,违约金所欠款项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给甲方,直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1、在甲方有能力并同意持续供货时期,乙方寻找第三方供货的。2、乙方未能在100天内付清批次货款本息的。2016年10月17日,陈建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内容为:“关于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陈建所欠金牛区***建材经营部钢材款项支付事宜,陈建本人做出如下还款承诺计划,并为此款项支付提供个人担保保证:1、2016年11月30日之前,保证支付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正。2、春节前保证支付伍拾万元正。3、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余款。4、所支付款项全额(货款本金,逾期加价款)计算严格依据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计算”。陈建以支付保证人的名义在该《付款计划》上签名。2017年1月26日,陈建、***经营部共同签署了《欠款确认单》,陈建系需方、债务方,***经营部系供方、债权方,该确认单内容为:“经供需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7年1月20日,需方陈建(身份证号码:5101221963××××××××)欠供方金牛区***建材经营部钢材货款本金及加价款合计3217252.29元,明细2017年1月20日双方的对账确认表。此金额依据金牛区***建材经营部和陈建本人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计算所得,双方对于此金额无异议,现双方予以签字确认。此数据一经需方确认,即表明陈建个人完全同意并愿意为此债务的支付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金和加价款支付完毕为止”。2017年3月28日,陈建出具《关于双流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所欠钢材款及加价款的说明》,内容为:“2013年9月10日,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下简称天宗建筑)与金牛区***建材经营部(下简称***)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为天宗建筑承建的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供应所需钢材,天宗建筑指定尹义刚收货并由天宗建筑支付货款,每批次款项若逾期支付则每天每吨钢材加价4元等。***如约供货后,天宗建筑逾期付款。2015年12月29日经***与天宗建筑指定收货人尹义刚和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实际施工人陈建指定的其姐夫张治勇会计共同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尚欠***钢材款及加价款为3130157.15元。2016年10月17日,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实际施工人陈建(身份证号码:5101221963××××××××)以付款保证人身份出具《付款计划》,但仍未按约定付款。2017年1月26日,陈建与***再次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1月20日,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尚欠***钢材款及加价款为3217252.29元。2017年1月26日陈建现金支付***50000元,此两笔款项的批次结算确认单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字确认。2017年3月28日,陈建与***再次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3月28日,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尚欠***钢材款及加价款为3223115.43元。现陈建对***再次承诺:陈建对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及加价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且未付款部分的加价款计算方法仍按合同条款约定每天每吨钢材加价4元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欠款”。陈建以连带付款责任保证人身份在该说明上签字。2017年8月10日,陈建出具《欠款说明》,内容为:“金牛区***建材经营部与双流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于2017年3月28日经过计算确认,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陈建(身份证号码:5101221963××××××××)签了《关于双流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所欠钢材款及加价款的说明》,陈建仅仅于2017年4月17日支付2万元之后,再无分文支付。陈建本人也多次坦承其在双流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项目完工痤时收到了该项目的工程款后,又把工程款挪用至其实际负责施工修建的另外一项目:洪雅县高岩新天项目,并且陈建以目前尚未收到高岩新天地项目的工程款为由,未支付***建材经营部的钢材款及加价款,并且宗申赛纳维的尾款也被陈建抵成了该项目的一栋房产,对此,陈建确认无误。经双方再次计算确认,截止2017年8月10日,陈建作为实际施工的该项目尚欠***建材经营部钢材款及加价款为3431137.10元。现陈建对***再次承诺,陈建对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所欠钢材款及加价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且未付款部分的加价款计算方法仍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每天每吨钢材加价4元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欠款”。陈建以连带付款责任保证人身份在该说明上签名。2017年11月24日,***经营部与陈建共同签署了《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所购钢材款及加价款确认单》,陈建为需方、债务方,***经营部为供方、合作方,该确认单载明:合计欠款金额为3697113元,因债务方预计2018年1月31日能支付以上欠款,所以加价款计算截止暂为2018年1月31日,实际应付金额按债务方实际支付款项的日期,按照上述加价款计算标准计算,双方对此无异议。陈建以确认人名义在该确认单上签名,尹义刚以经办人名义在该确认单上签名。
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有***经营部、天宗建筑公司的身份信息、《钢材供货合同》《付款计划》《欠款确认单》《关于双流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所欠钢材款及加价款的说明》《欠款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从***经营部提交的《钢材供货合同》来看,该合同的需方处载明是“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落款处加盖的印章是“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尹义刚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尹义刚在庭审陈述其是代表陈建签的字;从《送货单》来看,其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也是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收货人为尹义刚;《付款计划》《欠款确认单》《关于双流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所欠钢材款及加价款的说明》《欠款说明》上也只有陈建签名,并无天宗建筑公司的印章或者授权委托人签名;综合上述证据,不能得出陈建与***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得到了天宗建筑公司的授权的结论,同时,按***经营部陈述,陈建于2016年10月17日即向其披露其是宗申赛纳维的实际施工人,但无证据证明***经营部此后向天宗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催告天宗建筑公司对陈建购买钢材款的行为进行追认,而是继续向陈建主张权利,陈建在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款说明》中,明确表示其已在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完工交付时已经收到了该项目的工程款后,又把该款挪用至洪雅县高岩新天地项目,但***经营部也没有向天宗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或催告天宗建筑公司对陈建购买钢材的行为进行追认,《送货单》上也没天宗建筑公司的印章或天宗建筑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由上述事实也可以看出***经营部在《钢材供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是以陈建作为合同的义务的相对方在主张权利,虽然在《钢材供货合同上》加盖了天宗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印章,但仅此并不足以证明陈建向***经营部采购钢材取得了天宗建筑公司的授权,也不能仅据此认定其构成了表见代理,《钢材供货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认定为***经营部和陈建,天宗建筑公司与***经营部方没有合同关系,***经营部对天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陈建和***经营部于2017年11月24日签署的《宗申赛纳维二期四标段所购钢材款及加价款确认单》,陈建尚欠***经营部3697113元,因无证据证明陈建已经支付了上述欠款,故对***经营部要求其支付钢材款36977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确认单中关于“债务方预计2018年1月31日能支付以上欠款”的记录,应视为陈建对付款期限的确认,其逾期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根据《钢材供货合同》中的约定,迟延付款应当按所欠款项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现***经营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牛区***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6971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69711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陈建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牛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1元,由陈建负担。
二审期间,天宗建筑公司、陈建及尹义刚均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经营部提交了新证据,即《宗申.赛纳维二期第四项目部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拟证明天宗建筑公司与陈建之间系分包挂靠关系,二者依法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经质证,天宗建筑公司、尹义刚对前述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的一致,另根据二审新出现的证据还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天宗建筑公司与陈建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将名下赛纳维二期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陈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天宗建筑公司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宗建筑公司对案涉债务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在案证据《钢材供货合同》《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等证据证实:1.案涉买卖合同虽没加盖天宗建筑公司公章,但盖有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因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故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天宗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记载案涉货物钢材用于天宗建筑公司承建的申赛纳维二期第四段项目工程建设,天宗建筑公司虽对印章的真实性怀疑但不申请鉴定,应视为认可,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2.陈建与天宗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后以天宗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经营部签订了买卖合同,同时向***经营部出具了《欠款说明》等凭据,陈建系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及债务保证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其应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综前所述,天宗建筑公司应当与陈建一同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天宗建筑公司与陈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将公司项目部印章交陈建掌控、陈建以天宗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经营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案涉货物被实际用于天宗建筑公司承建的申赛纳维二期第四段项目工程建设、陈建出具欠条等票据确认欠付货款总额为3697113元(含加价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在此情况下,天宗建筑公司对债务是否知情、是否已向陈建支付工程款、***经营部在诉前没向天宗建筑公司催要货款,并不影响天宗建筑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认定。天宗建筑公司如果已付清陈建的工程款,其在承担本案债务后,可依法向陈建追偿,但不能以此对抗***经营部。***经营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没判令天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牛区***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6971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69711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82元,由成都天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杨中良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