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通川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3民初2525号 原告:***,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男,199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通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利民东路612号外经广场1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NNUNN3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记艮,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通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记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自2020年3月起至2021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3月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等,其具有用工资质。***工作岗位为油漆工,由被告安排工作内容,接受被告管理,双方约定工资为按月结算。工资发放方式为部分向***指定的其妻子***银行账户转账,部分系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生活成本费及微信转账、现金支付。***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8月30日,***接受被告安排,前往广西省桂林市恭城县一处在建地下停车场内进行环氧地坪油漆工作。2021年9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身亡。事发后,被告委派其公司监事***前往事发地,未经工伤认定程序,签订《工伤赔事故偿协议》。两原告系***近亲属,***因工死亡后,两原告于2022年2月7日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皖芜劳人仲通﹝2022﹞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劳动关系具有身份属性,无法继承,故不予受理。依据《劳动仲裁法》第25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两原告作为***的法定近亲属,其为适格主体,依法享有主体资格。现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事项。 被告通川公司辩称:两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属于起诉错误。 经审理查明:***生前系油漆工人,原告***、***系***的妻子和儿子。2021年8月30日,***受案外人***的指派前往广西省桂林市恭城县,为位于该地的在建地下停车场环氧地坪项目进行油漆施工,后于2021年9月3日去世。2021年9月13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叫***到广西桂林干活,***在施工过程中死亡,警方到场意见为排除他杀,在政府部门协调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950000元,在2021年9月18日前支付至***账户;二、此款包括***死亡赔偿的一切费用(如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旅费、误工费、太平间费用、火化费用等);三、甲方收到此款后,不得再向任何第三方主张赔偿或补偿、不得再向任何机关再行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再行要求补偿赔偿;四、甲方承诺将***的善后工作做好,包括火化、安葬等事宜。甲方签字亲属代表***所有有继承权的亲属,如有遗漏,由甲方签字代表负责,签字亲属均认可支付到***账户。本协议为一次性了结协议,支付的981000元包含未支付工资31000元,双方再无纠纷。案外人***已经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2022年2月17日,两原告以***近亲属身份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通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0元。2022年2月21日,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芜劳人仲通﹝2022﹞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劳动关系具有身份属性,无法继承,两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两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去世前(2020年至2021年期间),案外人***曾向其发放过工资,部分工资直接发放给***,部分工资发放至原告***的账户。 再查明:案外人***系被告通川公司的监事。案外人***在本院调查询问时**,***以点工的形式为其工作,双方合作已有两年,其承接***废项目地坪漆工程后安排了***进行油漆施工,***的工资亦由其发放,***废项目地坪漆工程与被告通川公司无关,***从未在被告处工作。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两原告提交的皖芜劳人仲通﹝2022﹞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及两原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账单截图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车票复印件、《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本院调查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与被告通川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的工资发放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表明,***的工资一直由案外人***个人进行发放,***生前也从未接受过被告通川公司的工作管理。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等证据,结合两原告在庭审中的**及案外人***的**,可以证实***生前系由案外人***安排从事案涉项目的油漆施工,***的工资也由案外人***发放,《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亦系案外人***与两原告签署并履行完毕。案外人***虽系被告的监事,但不能据此认定案外人***系受被告的委托对***的工作进行管理和安排,被告亦未对案外人***的行为予以追认,加之两原告在庭审中**被告未向***发放过工资,***既没有被告单位工作证件、在被告单位也没有办公场所,也从未接受被告考勤管理。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通川公司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和经济隶属关系,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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