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32执异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现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0年5月,现住汶川县。
被申请人:四川聚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先勇。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洪庭新,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住成都市金堂县。
本院在执行**与洪庭新、李先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以“追加的当事人系本案被执行人,且已冻结了被执行人洪庭新公司的股权”为由,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申请。
审判长 张英审判员杨君志
审判员 王 代 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索 郎 拉 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