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聚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蒲万举与***、四川聚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21民初224号
原告:**举,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四川聚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肖家河村十一组1幢1楼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举与被告**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举于2019年2月15日申请追加四川聚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聚能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被告聚能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返还原告**举工程欠款及工程补偿款49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因基于原告的申请追加聚能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新返还原告**举工程欠款及工程补偿款49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聚能建筑公司为**新应付原告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聚能建筑公司将成都市兴隆湖项目一标段隧道工程分包给**举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原告蒲方举按《施工协议》组织人员、机械进场开展三通一平等前期辅助性基础工程施工。2013年底,因政策调整,该项目被取缔,政府对工程项目损失进行了核算,并进行了足额补偿。原告与聚能建筑公司也进行了结算,但聚能建筑公司领到补偿款后,并未按结算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由被告**新(聚能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挪作他用,直至2016年1月,仍有27万元工程款及25万元损失补偿款未支付。2016年1月9日,**新承诺此款由其个人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截止2016年1月9日、兴隆湖工程尚欠**举工程款27万元,补偿工程损失25万元,共计伍拾贰万元”的欠条。被告**新向原告**举仅支付3万元欠款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新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有失诚信,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的,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未作答辩。
被告聚能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新户籍信息、聚能公司工商信息,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施工协议,证明被告聚能建筑公司将案涉隧道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施工协议进行了施工。
3.欠条,证明被告**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公司所欠债务自愿承担清偿责任。
4.**新个人房产信息登记表,证明所欠款项系聚能建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但政府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聚能建筑公司后,此款未及时支付给原告,由其法定代表人**新私人挪用,**新承诺此款由其个人偿还,并向原告提供了个人的房产信息,以此证明对所欠债务具有提供担保的性质。
5.证人雍某出庭证言,证明**新自愿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向原告出具自己拥有房产的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有实力清偿该债务。
因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因无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证明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阐述。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3日,作为承包方的聚能建筑公司(甲方)与作为分包方的**举(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天府新区兴隆湖项目一标段引水隧道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双流县兴隆镇,工程内容:竖井土石方开挖和支护、隧道石方开挖、混凝土衬砌、临时设施布置及施工等,承包方式,主要工序和工程量:根据本合同的施工内容及主要工序,乙方同意按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单价见附件《工程量单价清单》,双方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在甲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聚能建筑公司印章,**举在乙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同时,《单价清单》载明了C15混凝土垫层、C30混凝土衬砌等相关单价。***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并加盖聚能建筑公司印章,**举在乙方签字处签名。2016年1月9日,**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的内容为:截止2016年1月9日,兴隆湖工程尚欠**举工程款27万元,补偿工程损失25万元,共计伍拾贰万元整。欠款人:***。
另查明,一、证人雍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因雍某对**举有债权,约2016年冬天到成都南门的一个小区里找到**新要求支付**举工程款项,**新称过年后给钱。约2017年春节前(2017年1月)又与**举在成都的金沙路叫汉唐足韵(音)的茶楼等**新,**新开了辆红色的凌志轿车来,还说自己有房子,有能力付款,当时不想让**新走,**新将证明有房产证的材料给了**举后才走的。约2017年3月,**举告知雍某,**新给付了3万元。二、**举举示的房屋信息摘要载明,**新在金堂县三星镇天灯路有两处房产,该房屋信息摘要由金堂县城乡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三、聚能建筑公司设立于2008年3月14日,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5月31日,聚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欠条、聚能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施工协议》载明了被告聚能建筑公司将案涉兴隆湖工程相关施工分包给**举,因有**新出具的欠条相印证,证实**举主张的聚能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及工程补偿款(工程损失)52万元的事实。关于**新向**举支付3万元的事实,因系对**举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新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损失49万元及利息损失,并同时请求聚能建筑公司对**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举工程款的债务主体为聚能建筑公司,**举以**新向其出具欠条并向其提供房产信息为由,既认为**新自愿为聚能建筑公司履行债务且有能力履行公司债务,同时又向本院明确表示,不放弃要求聚能建筑公司也承担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聚能建筑公司作为债务履行主体,并无证据表明该债务已转移给**新,并得到债权人**举的同意,不构成债务转移。**新自愿为聚能建筑公司履行债务,系债务加入,但并不能以此免除聚能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即聚能建筑公司的案涉债务因**新的加入,由原来的单一主体变更为由聚能建筑公司、**新两个共同履行债务的主体。故,债权人**举的债权应由聚能建筑公司、**新共同承担,而非聚能建筑公司对**新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起点为2018年11月16日以及利息标准为按年利率4.35%计算,而***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1月9日,原告的前述诉请,从计算利息损失的时间起点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明显放弃了部分权利,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因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新向其交付房产信息,系为案涉债务担保的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聚能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应对放弃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被告四川聚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损失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9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新、被告四川聚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诗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