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11财保72号之一
解封申请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四川百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四川百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鄂0111财保72号民事裁定书,并已采取保全措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百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担保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熊敬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