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11财保72号
申请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31弄2号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
委托代理人:张俊强、李青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四川百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1号6楼。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申请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百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2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其价值130万元的库存资产(商品编码:HPCNQC670PA#AB2.0,数量200,单价65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百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2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三年,动产两年,银行存款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其价值130万元的库存资产(商品编码:HPCNQC670PA#AB2.0,数量200,单价6500元)。查封期限:动产两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熊敬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