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6513号
原告:安徽驭风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根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樱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腾街道玉雕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李义高,执行董事。
被告:李金金,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陈昌奉,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驭风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国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翠公司)、李金金、陈昌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樱洁,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驭风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翠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862,117.01元;2、判令被告国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862,117.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国翠公司支付律师费980,000元、保全担保费30,405.43元、保全费及诉讼费;4、判令被告李金金、陈昌奉、***对被告国翠公司的上述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国翠公司出借30,000,000元,其中现金转账9,955,033.36元,银行承兑汇票20,044,966.64元,借款期限为自原告出借资金9,955,033.36元全额转账至被告国翠公司账户以及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至被告国翠公司之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借款按照固定借款利息2,000,000元。被告李金金以其持有的被告国翠公司的30%股权为被告国翠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李金金、陈昌奉、***为被告国翠公司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日期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2021年5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国翠公司指定账户汇入9,955,033.36元,5月28日,将九张汇票合计20,044,966.64元连续背书转让给被告国翠公司,原告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因自身需要,明确通知被告方希望其按时还款,经原告的再三催促,被告方于2021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及部分本金3,000,000元、于2021年10月26日偿还2,000,000元后便再无任何还款意愿。原告认为,四被告严重逾期还款行为不仅显失诚信,更是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超过法律保护上限,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被告方的还款按照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进行计算。
被告国翠公司、李金金、陈昌奉、***共同辩称,被告国翠公司对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债权抵付了缪某应付的购房款1,305,108元,原告实际出借金额是28,694,892元。被告李金金、陈昌奉、***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国翠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除《借款合同》约定的2,000,000元外,还有《补充协议》约定的8,000,000元,即自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9月30日应付利息为10,000,000元,该利率明显超过年利率15.4%,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调整的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及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与借款利息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15.4%的标准,现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就是年利率15.4%,故该三项费用不应支持,如法庭认定律师费应由被告国翠公司承担,则被告国翠公司认为律师费过高,请求法庭调整。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各方约定,被告国翠公司作为“国翠公馆”楼盘的开发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李金金合法持有被告国翠公司51%股权,被告李金金、陈昌奉、***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其中转账9,955,033.36元,承兑汇票20,044,966.64元;借款期限为自原告出借资金9,955,033.36元转账至被告国翠公司账户以及20,044,966.64元承兑汇票背书至被告国翠公司之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不按固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到期之日止,被告国翠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00元,息随本清;被告国翠公司逾期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金金、陈昌奉、***自愿为本合同项下被告国翠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律师费、拍卖费、过户登记费等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履行己方权利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律师费、拍卖费、过户登记费。
同日,原告又与四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各方约定,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被告国翠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000元,息随本付,即就本次借款,被告国翠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10,000,000元;原告指定接收被告国翠公司支付本补充协议借款利息账户信息为案外人陈杰尾号为3266的中信银行账户;被告李金金、陈昌奉、***知晓上述借款利息金额的变更,除《借款合同》约定外,自愿为上述增加部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供担保责任。
202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国翠公司转账9,955,033.36元,用途为借款。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国翠公司背书转让9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0,044,966.64元,均备注为借款。
2021年10月21日,被告国翠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00元,用途为还款。2021年10月26日,被告***向陈杰尾号为3266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附言为代被告国翠公司还款。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980,000元。原告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30,405.4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记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四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及原告与四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国翠公司出借款项30,00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国翠公司抗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债权抵付了案外人缪某应付的购房款1,305,108元,原告实际出借金额是28,694,892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国翠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利证书、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均系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无法证明原告同意将上述购房款在本案借款中抵扣,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国翠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国翠公司仅向原告偿还5,000,000元,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固定金额10,000,000元,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现自愿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合同》另约定,被告国翠公司逾期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现据此主张被告国翠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翠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偿还3,000,000元,先抵扣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99,049.52元(9,955,033.36元X15.4%/365天X127天+20,044,966.64元X15.4%/365天X126天)及逾期利息189,000元(30,000,000元X0.03%X21天)后,可再抵扣借款本金1,211,950.48元,抵扣后剩余借款本金为28,788,049.52元。被告***于2021年10月26日代被告国翠公司偿还2,000,000元,先抵扣逾期利息43,182.07元(28,788,049.52元X0.03%X5天)后,可再抵扣借款本金1,956,817.93元,抵扣后剩余借款本金为26,831,231.59元。故被告国翠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831,231.5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21年10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借款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履行己方权利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被告国翠公司抗辩称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与借款利息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15.4%,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翠公司应按约承担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被告国翠公司另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结合诉讼标的、案件疑难程度及工作量的付出,酌情确定被告国翠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为500,000元。
被告李金金、陈昌奉、***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合同项下被告国翠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金、陈昌奉、***就被告国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金金、陈昌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翠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驭风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831,231.59元;
二、被告安徽国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驭风风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6,831,231.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安徽国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驭风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30,405.43元;
四、被告李金金、陈昌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金、陈昌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安徽国翠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049元,由原告安徽驭风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被告安徽国翠置业有限公司、李金金、陈昌奉、***负担184,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慧莉
审 判 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本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