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5974号
原告:***欧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香格里拉66栋2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停,萧县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萧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海容广场140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欧公司)与被告安徽萧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奕停,被告萧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400万元(实际损失待评估后以评估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萧县县政府招商引资的要求。于2019年在萧县经济开发区征地投资建设厂房。原告根据需求建造厂房六栋。通过熟人介绍,被告愿意承接原告的厂房施工工程。原告将厂房的施工整体发包给了被告,原被告于2022年4月27日签订了《(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被告进入施工现场后,开始对1#、2#厂房进行施工,被告在对1#、2#厂房基础施工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图纸上的要求进行规范施工,被告所用的混凝土标号也与图纸上的要求不相符。原告发现后,于2022年5月27日给被告下达了暂停施工函,要求被告停工整改。被告于2022年6月6日向原告回函,将严格按照图纸规范整改。虽然被告承诺整改,但一直没有整改。并且在对4#厂房的施工过程中依然不按图纸要求规范施工,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仍然不按图纸要求施工,原告无奈于2022年6月20日给被告下达了解除承包合同的***。并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明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证据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工程承保的合意,该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3.萧县项目建设领导组的会议纪要两份,证明原告投资建设的工艺品项目,为县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该项目各项手续合法,符合施工要求。该项目与县政府的其他招商引资项目均为县政府批准的边建设边报批项目,该项目具备合法的施工要求的事实;4.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书面告知被告甲方已具备施工条件,被告方负责人在告知书上面签字认可,合同开始履行的事实;5.***一份,证明原告工地各项设备完备,具备施工条件,被告已进场施工,合同已实际开始履行;6.萧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安全整改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施工,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7.工程联系函一份,证明2022年5月13日,被告对1#、2#基础进行混凝土浇灌,原告即发现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承台基础资料给原告审核,被告始终没有将资料交给原告,原告函告被告暂停施工,说明被告没有按照图纸要求施工的事实;8.通知书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认1#、2#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回复原告将严格按照图纸要求规范施工并进行整改,说明被告违反合同要求,造成1#、2#承台基础质量不合格的事实;9.***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多处都每没有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一直没有整改,原告被迫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10.工程联系一份,证明1#、2#厂房承台基础用料,按照图纸要求,应使用C35的混凝土,经回弹检测,被告使用的混凝土的标号只达到了C30,说明被告使用的材料不达标,违反了合同要求,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实;11.***一份,证明被告不但1#、2#厂房基础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而4#厂房也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整改,但至今没有整改;12.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自认其现场负责人**无施工能力,1#、2#从厂房基础商砼不合格,是由于施工员疏忽没有按照施工图纸造成,说明1#、2#厂房承台基础确实存在不合格的事实;1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工程的进度,双方进一步约定3#、6#厂房月施工进度必须达到月每栋二层楼面浇筑完成,1#、2#厂房必须保证一个月按图纸规范要求施工结束,如乙方违约,则无条件退场,所产生的工程量按工程总量的50%结算的事实;14.施工图纸一份,证明1#、2#厂房基础图纸要求应适用标号为C35的商砼,而被告实际使用的商砼标号为C30明显质量不达标的事实;15.1#、2#厂房实际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因被告在对1#、2#厂房基础施工中没有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120900元;16.萧县巨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厂合格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给原告工地送达的混凝土1#、2#厂房为C30标号的混凝土,没有达到图纸要求的C35混凝土;17.***一份,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无能力施工,自愿转让但是转让给谁没有说,转让前所有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时间是2022年5月24日。还有一个函告,原告通知被告继续组织人员施工,如果不施工,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该通知书是2022年8月12日。萧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会议纪要不能等同于行政许可,故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通知的日期是2022年5月5日,**收到通知书的时间是2022年5月2日,**收在前,原告发通知在后,故该份证据法庭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2022年5月5日,被告在案涉的工程项目已经更换了项目负责人***,**做出的承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予认可;对证据6,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该通知单上并没有提到1#、2#厂房基础及4#厂房建设,请法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时间是2022年5月27日,**已经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应当给被告联系,该联系函对被告来讲没有约束力;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积极与原告联系对1#、2#厂房地基基础进行整改;对证据9,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不能证明原告被迫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请法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提到,被告发函承认没有施工能力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有施工能力,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函承认被告没有施工能力,仅仅是提到**能力欠缺,被告不认可***中提到的解除合同的事实,更不认可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该份补充协议是**被免除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职务之后与原告所签订的,显然**是无权代理。在补充协议一方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也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该份证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的“三性”均有异议,目前的现状是1#、2#厂房基础依然存在,上面没有建筑物,也就是说原告和被告均未在1#、2#厂房基础上继续施工,这个损失仅限于基础部分,这个基础所使用的混凝土及钢材均是被告提供,因此,原告所提到的损失根本就不存在,赔偿清单内容虚假是原告单方所列;对于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17,***上面的被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备案印章,被告也从未使用过该印章。该***是**个人做出,与被告无关,更不能免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拖延支付工程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函告中提到被告无辜停工数日,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在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停工。
被告萧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其一、202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名欧工艺品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恪守合同条款,正确行使权力和完全、适当的履行义务。除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之外,原、被告从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均以《总承包合同》为履行依据。其二、原告提到的1#、2#厂房基础没有按照图纸上要求进行规范施工(混凝土标号与图纸上的要求不相符),被告认可这一事实,被告同意破碎重建。早在2022年6月20日,被告就向原告表明了该处理方案,但原告一直未回复处理方案,才造成1#、2#厂房基础未予处理的局面。其三、建造1#、2#楼基础需要的材料、钢筋等均是被告提供,原告没有投入一分钱,破碎重建对原告不会有任何损失,所有的损失均是被告的,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四、原告提到4#楼厂房的施工不按图纸施工没有事实依据,目前4#楼不存在任何问题,更不会因为4#楼的施工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其五、2022年6月20日,原告虽然向被告下达了解除承包合同的***,但并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总承包合同》依然有效。其六、原告未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综上,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告不按图纸施工的行为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所有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萧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其抗辩及陈述提交证据和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名欧工艺品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总工期为一年,被告对1#、2#楼的基础施工与图纸有出入,采取破碎重建的方式处理,不会给原告造成工期拖延等损失。(3)如原告不按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有权停工,造成的损失全部应有原告承担;2.《回复函》(萧国公司)及《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6月20日,***与***的聊天记录),证明在2022年6月20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把《回复函》发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回复函》中,被告提出让原告拿出对1#、2#楼基础的整改方案,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到该函后,一直未予给出处理方案,之后的责任均应由原告承担;3.《授权委托书》、《声明》、《证明》,证明被告派往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系**,在2022年5月5日已更换为***,之后**以被告公司签订的一切关于案涉工程的协议对被告均没有约束力;4.照片一组,证明1#、2#楼基础工程量很小,极易破碎重建,只要原告同意破碎重建方案,被告在极短的时间即可完成。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该涉案工程的总工期为1年并不是事实,合同上也并没有约定工期为一年。补充协议上明确规定,1#、2#工期为一个月,对于证明目的(3)也有异议,因1#、2#厂房施工存在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被告也没有达到其施工量,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承担;对证据2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补充协议是在2022年5月16日签订的,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并没有更换项目负责人,因此,该补充协议是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原告并没有收到,并且该证据与***相互矛盾,时间不一致,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明、声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声明、证明是否是**本人书写不得而知,其所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4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被告同意整改破碎重建,但是至今没有整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实为:2022年4月27日,明欧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萧国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宿州市***欧工艺品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一、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两栋钢结构厂房,约0.5万平方,办公楼、***约0.8万平方,框架结构厂房四栋四层,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二、合同工期1、本工程总工期为一年,钢构厂房六个月,工期是经双方充分协商,且已综合考虑各种下雨、大风、高低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作业面交叉、发包人分包工程的合理工期等因素,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工期不因任何理由而延长。……三、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①本工程总造价约0.6亿元人民币,工程最后按实结算。……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2022年5月5日,明欧公司通知萧国公司进场施工,萧国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函》:一、1#、2#厂房2022年5月13日砼浇筑,砼浇筑基础承台资料业主方多次催要无果,考虑工程质量问题,暂停施工。等资料齐全或28天质检站检查合格后施工。……2022年6月6日,萧国公司回复明欧公司,严格按照图纸规范进行整改。2022年6月14日,萧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萧国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安全整改通知单》,经巡查发现下列安全问题,进行立即整改。2022年6月17日,明欧公司向萧国公司出具《***》:要求按质量监督站要求进行整改,发现存在被挂靠资质行为,要求支付工程款问题等。2022年6月20日,明欧公司向萧国公司出具《***》:4#厂房浇筑砼电梯井垫层未按图纸要求施工,1#、2#厂房也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原则问题连续犯错,决定解除合同。2022年6月20日,萧国公司向明欧公司出具《回复函》:愿意整改,**已于2022年5月5日不再是公司现场负责人已改为***,**所签订的一切文件与公司无关。不存在挂靠情况等。2022年8月12日,明欧公司再向萧国公司出具《函告》:请贵公司接到通知立即组织人员施工,无故停工已数日,如果不施工,所有损失由贵司承担。另,2022年5月16日,**个人与明欧公司签订《***欧工艺品有限公司(二期补充协议)》。2022年5月24日出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22年4月27日签订合同,5月5人通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虽然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双方应本着对工程质量负责的精神,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方案,加强沟通与协调,争取早日复工与完工,实现合同目的,而不是采取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明欧公司要求被告萧国公司赔偿400万元因原告施工为其造成的损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施工均为被告萧国公司,就工程而言,原告并没有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原告***欧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心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