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7民初2934号
原告:*小兵,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县电力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回龙东路C24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MA2RR69T3R(1-2)。
负责人:汪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童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新北社区新北春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MA2NA8RA1G。
法定代表人:童满兵。
原告*小兵诉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县电力工程分公司、望江县童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县电力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江县童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542.67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2700.77元;误工费25815元(172.10元/天×150天);护理费9261元【(45天×123.48元/天)+(15天×123.48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370.7【21523元/年×(13+14)年×10%÷2】、2.8609.2【21523元/年×(2+6)年×10%÷3】;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第一被告与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对申洲公司内的部分线网进行改造,合同50个工作日,原告系从事绿化工程的公司法人,申洲公司绿化及维护系原告公司承包。因第一被告电力施工严重拖长工期,且在电力施工时毁损绿化严重,故原告在申洲公司内经常巡视检查绿化及维护,2019年3月28日,原告在巡视中不慎从被告设置的电缆井盖上掉落,究其原因是被告开挖的一处电缆井,该电缆井井盖质量低劣,超薄且内部没钢筋,在电缆井四周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伤后立即送往南京军区总医院行手术治疗,后转入望江县医院康复,共计住院15天,其伤情为:右足Lisfranc损伤,右足多发跖骨基底部骨折。现原告委托望江县法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已明确相关事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及原告父母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子女、父母的身份情况及需要扶养的事实;2、第一被告公示信息,证明第一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南京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等事实,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等事实;4、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继续在望江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康复治疗的事实及原告伤情;5、原告住院发票(南京医院9张56604.4元+南京购买矫形器1张800元+望江县医院9张5296.37元),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2700.77元;6、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份即注册成立望江县绿枫苑园林养护中心,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原告系公司法人的事实,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的事实依据;7、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望江县华阳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望江县华阳镇宝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的事实依据;8、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望江县华阳镇宝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情况,及原告父母养育子女的情况,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的事实依据;9、安庆皖江中等专业学校和望江县第一小学出具的书面证明和一份,证明原告婚生女分别在皖江中等专业学校、望江县第一小学就读的事实,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支持的事实依据;10、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进行电力施工的事实,合同约定安全责任事件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5日,合同约定工期50个工作日,而本起人伤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28日清晨,第一被告严重贻误工期;11、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系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的绿化养护公司法人,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遮盖电缆井的井盖质量不达标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1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张,证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用9000元,所花鉴定费3500元。
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县电力工程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赔偿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两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申洲公司的专业人员,应清楚公司内的改造工程,原告应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见发票后核实;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护理费护理天数60天无异议,标准无异议,南京住院应按一人护理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30元/天计算;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实;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3000元;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县电力工程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所掉入的电缆井是由第二被告施工开挖的。
被告望江县童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县电力工程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4、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载明的建议是1-2人陪护,而不是两人陪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详细的费用清单佐证,并请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营范围载明农业服务,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7、8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也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皖江中专的在校生证明2018年9月入学,在城镇生活未满一年,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第二个证明目的;证据11申洲公司是事后到达现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庭后核实工程是否全部分包给了第二被告,劳动作业范围及内容是否包括架线运输和管道开挖等。
被告望江县童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9月5日,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县电力工程分公司与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其对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内的部分线网进行改造,合同约定须在合同履行50个有效工作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县电力工程分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于2018年12月1日将该配电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望江县童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劳务作业范围为架线、运输、杆洞开挖,计划2018年12月1日开工,2019年3月31日竣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望江县童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内绿化带处开挖了电缆井,为了防止绿化带的土掉进电缆井,被告望江县童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电缆井临时用水泥井盖盖上,但电缆井四周未安装警示标志和其它防护措施。2019年3月28日,原告在进行绿化维护过程中,行走在被告望江县童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置的电缆井盖上时,电缆井井盖破裂致原告掉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Lisfranc损伤,右足多发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3天,于2019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建议1-2人陪护。当日,原告转入望江县医院康复治疗,于2019年4月12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5天,花费医疗费、后期检查费用以及购买矫形器共计62688.82元。2019年9月18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小兵因外伤致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小兵系望江县华阳镇宝塔社区爱国小区居民,亦系望江县绿枫苑园林养护中心的经营者,其承包了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的绿化及维护工作。
再查明,原告*小兵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娟,2002年12月23日出生,现为安庆皖江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次女*琳,2008年6月27日出生,现为望江县第一小学六年级学生。原告*小兵父亲*谋义,1953年11月22日出生,母亲汪桂枝,1954年9月12日出生,均为望江县华阳镇宝塔社区爱国小区居民,*谋义与汪桂枝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小兵,次子*小羊,小女*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望江县童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开挖电缆井后,在电缆井上临时加盖了水泥井盖,但临时水泥井盖的承载能力达不到安全保护的作用,其亦未在电缆井周围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其它安全措施,致使该电缆井对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存在危险,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进行绿化维护过程中的原告基于一般生活、工作常识,是不能预见到踩踏电缆井盖会致其掉入并产生严重后果,但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路段行走时应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意识,且该电缆井处于绿化带中间而非人行道上,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落井摔伤,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望江县童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危险防范能力的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望江县童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小兵承担20%的责任。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县电力工程分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望江县童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不是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开挖电缆井等行为均不是其所为,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62688.82(含矫形器费用);2、误工费25815元(参照2018年度安徽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172.10元/天×150天);3、护理费7779.24元【(57天×123.48元/天)+(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3天×123.48元/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住院15天);5、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96765.90元:①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9370.70【21523元/年×(13+14)年×10%÷3】、③被抚养人生活费(两婚生女)8609.20【21523元/年×(2+6)年×10%÷2】;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216748.96元;由被告望江县童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73399.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江县童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小兵各项损失共计173399.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小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23元,由被告望江县童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小兵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秀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成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