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市广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德县广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2民初3596号
原告:***,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广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M-3安置小区2号商业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652417889。
法定代表人:谭昌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广德县广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诚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结算时因资金紧张,被告就余欠款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201000元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广诚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广诚建筑公司未予质证。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诚建筑公司自2016年开始在***处购买混凝土。2017年1月25日经结算,广诚建筑公司共欠***货款201000元,当日广诚建筑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1000元。之后***向广诚建筑公司催要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广诚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广诚建筑公司与***就货款进行结算后,向***出具了借条,现广诚建筑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诉请广诚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0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德县广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广德县广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从燕
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 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