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2908号
原告:成都市爱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东路高新大厦9楼0号,实际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51号倍特康派大厦11楼8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2号。
法定代表人:赵青。
原告成都市爱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公司)与被告成都中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尔公司支付货款19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9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中尔公司支付爱科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13500元;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中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爱科公司与中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尔公司向爱科公司购买服务器4套,单价为99000元/套,合同总价396000元,付款方式为中尔科技出具收讫证明30日内且收到爱科公司开具的发票后支付全部货款,若中尔科技迟延付款,需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爱科公司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爱科公司按约供货,供货3套后,中尔公司表示不再继续购买。爱科公司按中尔公司指示及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25日开具3套服务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97000元。爱科科技于2017年、2018年支付货款70000元、30000元,剩余197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诉请至院。
中尔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爱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销售合同》、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因中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10日,中尔公司作为甲方与爱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KHW-20170510-002),约定,硬件设备采购产品为服务器,配置描述华为RH5885V3,CPU:4颗XeonE7-4850v4,内存:OG,RAID卡:SR430C,硬盘:6块2.5寸300GB10K热拔插(RAIDIO),I/O插槽配:(x4PCI-E,x8,PCI-E,x16PCI-E),网卡:集成4个千兆网卡,DVD光驱:DVD,电源:2个1200W冗余电源。数量4,单价99000元,合计396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交货完成且经甲方出具收讫证明后30自然日内并收到乙方开具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货款396000元。甲方指定合同项下的货物收货单位全称为:成都中尔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磨子桥××北大厦1617,指定收货人姓名为王婷。乙方未按合同期限交付硬件设备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须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相关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中尔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爱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17年5月15日,中尔公司指定收货人王婷签字确认《签收单》,载明:收到型号配置华为RH5885V34*E7-4850V4CPU0G6*300GANSR430P(8盘2.5)1200W滑道DVD,数量1。2017年6月2日,中尔公司指定收货人王婷签字确认《签收单》,载明:收到型号配置华为RH5885V34*E7-4850V4CPUV30G6*300GANSR5P(8盘2.5)1200W滑道DVD,数量2。2017年7月25日,爱科公司向成都中尔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三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货物名称为华为服务器,规格型号RH5885V3,数量1,金额84615.38元,税率17%,税额14384.62元,税价合计99000元。上述三份发票价税共计297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12月7日,中尔公司通过帐号为11×××16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向爱科公司账号为44×××19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6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0000元。2019年2月16日,爱科公司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就其与中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9)川明炬民代字第217号】,爱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13500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爱科公司陈述,其按合同约定向中尔公司交付了三套总价值为297000元的服务器,后中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70000元,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00000元。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减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其开具发票次日即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货款及违约金。爱科公司持《销售合同》、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原件,中尔公司未到庭答辩,结合爱科公司当庭陈述,本院认定《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内容,爱科公司按约向中尔公司交付三套总价值为297000元的服务器后,中尔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爱科公司货款197000元(297000元-100000元)未支付,现爱科公司主张中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符合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中尔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爱科公司违约金。现爱科公司主张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次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爱科公司对中尔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关于律师费。爱科公司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主张中尔公司支付律师费135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成都中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爱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成都中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爱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3500元;
三、驳回成都市爱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5元、保全费1942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共计7807元,由成都中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克亚
人民陪审员 杨希泉
人民陪审员 李 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予宸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