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604民初0785号
原告:安徽三星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众帮创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86896330T。
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含辉,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淮北发电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850890257W。
法定代表人:郑作礼,该厂厂长。
原告安徽三星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淮北发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安徽三星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三星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大唐淮北发电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90元,减半收取计13145元,由原告安徽三星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成武
审 判 员 赵子安
人民陪审员 董昌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