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三星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泊头市潜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602民初478号
原告:安徽三星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众帮创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86896330T。
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男,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学,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潜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南仓街。注册号130981000008996。
原告安徽三星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环保公司)与被告泊头市潜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力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袁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力制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退还货款30000元、违约金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名称为全自动型钢设备和开平机各一套,总价87000元。首付订金30000元,自收到定金之日起工期20日,到厂调试好后付余款52000元,余款5000元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2017年1月,被告以停电为由拖延发货。之后,被告无理要求原告必须付清全款后发货,原告则要求依据合同条款履行,但被告明示拒绝履行。
潜力制造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告需定制设备,就通过阿里巴巴淘宝店搜索查询到了被告,并通过被告网站载明的联系方式(微信号、电话)与其取得了联系,双方对定制产品的型号、要求、价格等进行了磋商。2016年11月16日,被告按照双方磋商结果起草了《工业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定制全自动C型钢设备一台(单价52000元)、全自动1.3米开平机一台(单价35000元),总计87000元;付款方式:首付订金叁万元整;工期:收到定金之日起20工作日,到厂调试好后付清余款伍万柒仟元整;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起即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并且,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后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原告收到该合同后于当日下午13:59回复被告“订金你这么写没有事,我只能打三万调好后5万2”,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回复后,立刻回复“好吧!你打定金吧!”。随即于当日下午15:33,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跃兴账户汇入30000元。工期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发货,并在与原告的微信联系中多次明确表示原告不支付余下尾款就不发货的意思表示(2017年1月9日上午9:55“你这两天尾款打不了,我看年前机器也发不了货了”、2017年1月11日上午9:16“刚说了,尾款打过来,马上给你发货啦!不打就算啦!”等)。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发送定制的设备。
另查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系与被告磋商、订立合同的主要负责人。原、被告在磋商合同事项时,原告主张先支付“订金”,被告草拟合同时第二项则写明“首付订金”、“收到定金之日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联系记录、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订立了《工业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订金”3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交付定制设备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货款(即“订金”)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即定金的1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对订金(定金)的陈述(即主张支付“订金”;被告违约要求其退还7万元,包括公司损失、原告到被告工厂实际考察的车旅费、被告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失费),本院认定虽然原、被告在订立的合同及微信记录中皆写有“订金”、“定金”字样,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的30000元具有定金的性质,且原告对被告违约时主张的赔偿内容也并非是适用定金罚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适用定金的违约责任承担30000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000元,因原、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皆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且该合同的履行期间为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超出合同履行期限之日起至原告诉讼时(2017年3月6日)的利息损失326.25元(30000元*年息4.35%*90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泊头市潜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三星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利息326.2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三星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安徽三星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15元,被告泊头市潜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霍园园
人民陪审员  孙宗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