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民初49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204929。
被告: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2375P,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号B座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1540540。
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0533XP,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701361。
被告: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496358331,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育才路南段滨江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管理公司)、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实业公司)、被告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川1521民初347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8)川1521民初3475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由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243.04元(3686.92元/月×12个月,从2006年9月至2018年9月)、赔偿金88486.08元、失业金36000元(1500元/月×24个月)、欠付工资33182.28元(3686.92元/月×9个月,从2018年1月起至2018年9月止)。小计168729.12元。⒉由三被告退还原告从2012年9月起至2017年12月止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计34303.20元;并补缴2018年1月至9月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计6125.40元(680.60元/月×9个月,按2018年宜宾市人社局公布标准计算)。⒊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起至11月止的双倍工资22000元(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起算,2200元/月×11个月)。⒋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136000元(1000元/月×136个月,以查实同岗位职工实际发放月工资差额为准)。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是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的前身是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开发总公司),即原告工作牌上载明的单位。***水利工程是由三峡开发总公司***工程建设部进行建设,原告于2006年9月起经人推荐由该工程建设部录用,先后担任***翻坝指挥室办公室主任、***工程建设部坝区管理部办公室主任等职务,具体管理坝区上万名农民工、断航补偿等相关事务。2009年9月27日,三峡开发总公司更名为三峡集团公司。2015年7月,三峡集团公司将建设部成立为子公司即被告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虽公司名称在变化,但坝区的工作人员仍是原班人员。原告从2006年9月起工作至2017年12月,在2017年12月底接被告口头通知,叫原告不要再去上班,欲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为被告三峡建设管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三峡建设管理公司对劳动者差别对待,为规避用人单位应实行同工同酬等法律责任,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通过与物业管理承包人即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参保,其中二被告签订的《***水电站2016年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将原告纳入保安标准(合同中2016年为每月3686.92元)支付工资待遇。被告三峡实业公司为克扣原告工资,再次委托被告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实业公司保安副班长工资待遇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参保。被告金盾保安公司于2009年11月始代为原告参保,并将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缴费部分也从原告的工资中支出。原告于2017年度实领工资加社保个人缴费每月仅有1837.78元,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已被层层克扣。综上,各被告均为谋取自身不法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70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原审对**与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予以驳回正确”,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需再进行审理,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无任何关系,也无经济来往。⒉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且建立完善的用工制度,不可能为了逃避用工责任,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表、工作证件等资料予以综合认定。⒋**在诉讼中的**前后矛盾,毫无逻辑关系,特别是对其2009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作经历、工作岗位、工作业绩等无任何涉及,具体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服务单位也不清楚,最后是谁发的解除通知也不知晓。⒌**在诉状中**的各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且部分诉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⒍原告在诉状中**于2017年12月被口头通知,就未去上班,但又主张了2018年1月至11月工资,与事实不符。
被告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⒈原告在此前的几次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中,均阐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法律意义上的自认。⒉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是履行《委托函》中委托事项的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⒊原、被告之间事实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提供的劳动成果也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⒋原告在2017年6月8日前的诉讼权利主张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原告第一次向仲裁委提交申请的时间是2018年6月7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即从2018年6月7日向前推一年为2017年6月8日。对原告提出的2017年6月8日以前的诉讼主张,被告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依法不予认可。⒌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既无事实依据,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映证,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原告**由宜宾县公安局***分局借用到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的***工程建设部工作,原告的工作一直由该建设部安排。被告三峡管理公司于2015年成立后,***工程建设部归属该公司。至2008年12月,原告工资和养老保险费由宜宾县公安局***分局发放和缴纳。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原告的工资和养老保险费由水富县大才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和缴纳。2009年8月26日,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甲方)与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就莲花池营地办公楼、***等房屋的物业管理、劳务用工服务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2009-2010年***水电站莲花池营地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0月22日,被告三峡实业公司向被告保安公司出具《委托函》,内容为“我公司现将**同志于2009年9月起委托于贵公司管理,在管理过程中,根据《2009年***水电站莲花池生活营地保安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办理结算,请贵公司负责按月支付其工资,以实业公司保安副班长工资待遇为标准:1534.49元/月(含五项社会保险542.76元,其中个人缴纳146.12元,公司缴纳396.64元)。由于该同志9月份保险已购买,贵公司从2009年10份开始按宜宾费用标准为其办理五项保险。特此函告”。后原告的工资和养老保险从2009年11起即由被告保安公司发放和缴纳。三峡金沙江川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宜宾***电厂(项目业主)、被告三峡管理公司(建设管理单位)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承包人)签订《***水电站2016年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附件《2016年保安服务项目岗位及人数统计表》中记载莲花池生活营地保安有原告。2017年12月中旬,原告经被告三峡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况华通知工作至本月底,后原告工作至当月底后未上班,原告的工资和养老保险费也由被告保安公司发放和缴纳至2017年12月。被告保安公司自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发放到原告工资卡上2017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为1735元/月左右。原告2017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026元/月。
2016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三峡管理公司为被申请人、被告保安公司为第三人向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三峡管理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三峡管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社会保险费等。2018年8月20日,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县劳人仲案(2018)9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2018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三峡管理公司、三峡实业公司、保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金、欠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2018年10月9日,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仲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8年10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并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川1521民初347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川15民终70号民事载定,认为“**在2018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2018)9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对**与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予以驳回正确……原审法院应当对**与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予以经济补偿和赔偿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了本院(2018)川1521民初34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宝、***、**的证人证言、工作证、出入证、**、***工程建筑市场及农民工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照片、委托函、宜宾县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护卫部***代管人员工资表、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等,被告三峡管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2009-2010年***水电站莲花池营地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宜县劳人仲案(2018)97号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保安公司提交的委托函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到底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具有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承包被告三峡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的业务范围,工资虽由被告保安公司发放,实则受被告三峡实业公司的委托,即从2009年11月起至2017年12月实际发放原告工资单位为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之间具有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所要求必须同时具备的三种情形。另外,原告的工作由被告三峡管理公司安排,也是基于被告三峡管理公司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其性质也类似于劳务派遣,即由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派遣至被告三峡管理公司工作。综上,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之间自2009年11月起至2017年12月止具有劳动关系。
关于如何认定原告月工资的问题。因发放至工资卡上的工资是扣除社保等费用后的实领工资,而非被告的全部工资,被告三峡实业公司、被告保安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原告的工资表以及发放工资的相关标准,所以原告主张月工资按其2017年社保缴费基数3026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用人单位仅提前半个月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三峡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具体计算为3026元/月×8.5月(2009年11月至2017年12月)×2倍=51442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告既然已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时再主张经济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原告的失业保险只缴纳了5个月,不符合前述领取条件,则原告应该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三峡实业公司承担。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为1380元/月×18月×70%=17388元。
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终止,所以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9月止的欠付工资33182.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社保费及补缴社保费的问题。原告主张退还社保费34303.2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缴2018年1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三峡实业公司已无业务为原告补交,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结合《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建立或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三峡实业公司自2009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200元/月×11月=22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08年1月至11月的时间有误,应当为2017年2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36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51442元;
二、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7388元;
三、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