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20492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号B座5层,通信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东段288号三峡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70136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育才路南段滨江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521民初3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8)川1521民初3475号民事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其中两被上诉人未经仲裁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金、欠付工资,退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
原审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7日,**以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社会保险费208753.20元。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宜县劳仲案(2018)97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2018年9月26日,**以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金、欠付工资,退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叙劳仲案(2018)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以已经仲裁为由不予受理。**遂提起诉讼。
原审经审查认为,**未提供要求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工资等费用已经仲裁的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与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宜县劳仲案(2018)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在2018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对**与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予以驳回正确。**与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争议,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同月19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合法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上诉人可以就案涉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当对**与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予以经济补偿和赔偿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裁驳回**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521民初34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