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叙州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21民初815号 原告:赵洺。 被告:**。 被告: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4963583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织机构代码75660758-2。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洺诉被告**、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洺、被告**、被告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洺诉称:2016年2月10日20时45分,被告**驾驶川Q3A3**号小型面包车,沿岷江大道由柏溪镇二二四往城中央方向行驶,行至岷江大道(小地名南山星城路口)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全由被告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4750元、误工费60元/天×36天=2160元、护理费60元/天×28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12年×10%÷2=10816.2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9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4638.20元。 被告**辩称:**是保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川Q3A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于车方责任的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垫支的9122.16元医疗费请求在该案中一并解决。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15%。续医费不认可,应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是公务员身份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评残标准,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交通费认可200元。认可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金额。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0时45分,**驾驶川Q3A3**号小型面包车,沿岷江大道由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往城中央方向行驶,行至岷江大道(小地名南山星城路口)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赵洺相撞,造成赵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洺不承担事故责任。赵洺受伤后,经宜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8天于2016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1月内扶拐行走、6月内禁行体力劳动、定期复查X片(3、6)、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医疗费9122.16元、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赵洺委托于2016年3月17日对其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洺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十级伤残;行康复治疗及复查X线片需续医费4750元。赵洺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赵洺单方委托且与实际伤情不符,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13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赵洺进行检验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赵洺支付鉴定检查费950元。 另查明,赵梓竹(2009年10月14日出生)系赵洺之女。川Q3A3**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雇佣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川Q3A3**号车系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卡、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川Q3A3**号车与原告赵洺相撞,造成原告赵洺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洺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Q3A3**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川Q3A3**号车车方承担。因川Q3A3**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驾驶车辆系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川Q3A3**号车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所在用人单位即被告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虽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鉴定人已出庭作证,对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认可鉴定意见的意见不予采纳,赵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该鉴定意见并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问题,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机构对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提出剔除15%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因被告方未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续医疗费部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中的后续医疗费金额。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系公务员,有固定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骨折已评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受到影响,保险公司提出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属保险人承担范围。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洺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9122.16元、后续医疗费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护理费60元/天×28天=168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18-6)年×10%÷2=108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合计81100.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66808.20元,不足的4292.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9122.16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洺7197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9122.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赵洺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