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广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路287号财富广场C座2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7216053Q。
法定代表人:沈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万景旅游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林场路南侧山水居35栋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73560814。
法定代表人:代雨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0865026G。
法定代表人:曹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艺公司)因与上诉人中万景旅游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万景公司)、原审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胡蓉,上诉人中万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史军,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艺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中万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广艺公司违约金188963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万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苗木采购合同》无效错误。1、广艺公司与中万景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经过了正常的招投标程序,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苗木采购合同》得到了建设方的认可;3、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效力超出诉讼请求范围;4、一审法院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禁止转包,仅以工程转包认定合同无效依据不足;5、根据《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时间,结合中万景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能够确定涉案工程验收时间应为2013年6月8日。一审判决以涉案工程审计日为竣工验收日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广艺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将第二项违约金诉请变更为利息请求错误。1、一审中,一审法院向广艺公司释明,如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广艺公司是否主张利息损失。广艺公司为了合法权益考虑,当庭回答:如涉案合同无效,需变更违约金为利息损失。虽然,广艺公司将此意思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了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就合同为何无效进行释明,广艺公司也未明确直接变更,故一审直接将违约金判为利息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损失过程中就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认定错误,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为2013年6月8日。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广艺公司具有绿化工程的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系经过招投标完成,符合法律生效要件,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判决不当。
中万景公司辩称,1、承包人不提供主要的技术和资金进行施工,都可以判定施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合同无效有依据;2、中万景公司提前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是中万景公司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不能以此来推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
中万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追究广艺公司恶意诉讼及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有充分证据证明马典淮是实际施工人。1、中万景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收据上写的收款人是马典淮;2、施工过程中,马典淮自己出资购买树苗、雇佣工人并支付工人工资、报验等,这已为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正由于马典淮是实际施工人,中万景公司才会在不具备付款的条件下,考虑到马典淮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情况,支付了430万元工程款;3、监理会会议纪要体现马典淮是项目负责人;4、广艺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单和工程竣工报验单上明确记载马典淮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所谓的项目经理“高武”的签字均是马典淮代签,高武是谁,中万景公司全然不知;5、马典淮几次领取工程款,广艺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直至2016年5月才起诉工程款,证明其对马典淮收取工程款是默许的;6、法庭对马典淮的调查笔录证明马典淮是实际施工人;7、公安机关的回复意见证明马典淮为实际施工人。二、广艺公司既然要求支付工程款,就应当对自己完成工程任务承担举证责任。三、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和移交。一审法院以审计报告、审核结果通知单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错误。1、监理公司已明确说明2013年4月28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周茂学签名与监理公司印章系假冒,广艺公司也承认系假冒行为;2、监理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了一份工程变更通知单,此时变更工程尚未施工,2013年4月27日怎能申请竣工验收;3、审计局依据假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作出的审计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4、审计是结算依据,不是验收依据,验收合格需建管方、使用方、发包方、监理方等各方签字盖章认可取得验收合格证后才有效。四、广艺公司与马典淮之间实为挂靠关系。广艺公司未与马典淮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马典淮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保险关系,更不能提供采购树苗发票和实际施工的任何证据,其与马典淮完全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挂靠关系的构成要件。五、挂靠关系成立,广艺公司与中万景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涉案工程不具备司法解释确定无效合同的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的认可,即使今后工程验收合格,广艺公司也无权要求中万景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六、一审遗漏应当参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马典淮是该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马典淮参加诉讼。七、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主要是对广艺公司是否是真正的施工人进行举证和质证,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意见都未在判决书中提及,且判决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程序违法。
广艺公司辩称,1、中万景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是其恶意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驳回;2、中万景公司七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是其主观臆断,与本案查明事实相互矛盾,其前后陈述亦相互矛盾,不能成立;3、广艺公司与中万景公司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合同,中万景公司将其承包的道路绿化工程分包给广艺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广艺公司向中万景公司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并自行采购苗木,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是合同的相对方。中万景公司在2015年先后向淮南市地税局出具付款证明,向城投公司出具承诺书,均明确表示向广艺公司支付工程款437万元。这些足以说明,从始至终中万景公司都知晓合同的相对方是广艺公司,承接合同义务的主体是广艺公司,并不是马典淮。通过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广艺公司与马典淮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广艺公司更不会将工程转包给马典淮,马典淮与本案无关。
城投公司针对广艺公司、中万景公司的上诉述称,广艺公司、中万景公司的上诉均与城投公司无关,不作实质性的答辩。
广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万景公司立即支付广艺公司工程款4374144元;2、依法判令中万景公司自拖欠款项之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月2%向广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截止2016年5月27日为188963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广艺公司要求变更违约金请求为或中万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损失712985元;3、依法判令中万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依法判令城投公司在欠付中万景公司的工程款项范围内向广艺公司承担中万景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4日,广艺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淮南市南沿山路道路绿化带工程苗木采购项目。因中万景公司为淮南市南沿山路道路绿化带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广艺公司与中万景公司签订了“淮南市南沿山路(合淮路-淮河大道)道路绿化带工程苗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生效后,广艺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至2013年12月20日,淮南市审计局出具了〔2013〕第59号审计报告,广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374144元,可以作为施工承建单位价款结算的依据。依据合同第4条的约定:广艺公司完成栽植工作经初验合格后,中万景公司应付总价款的30%,成活一年后付20%,成活两年付余款。据此,中万景公司应在2013年4月28日付款1312243.20元、2014年4月27日付款874828.80元、2015年4月27日付款2187072元。合同第10.4条约定:中万景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万景公司至今未向广艺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5月23日,广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万景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市城投公司,我公司承诺安徽广艺绿化公司在提供我公司全额发票后将尾款全部支付给该公司。”再查明,2015年1月23日,中万景公司从城投公司领取承兑汇票后,并没有直接支付给广艺公司。2015年1月23日,马典淮以项目承包人的名义给中万景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安徽广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承接的贵公司沿山路绿化工程项目目前已收到工程款叁佰万元,因本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借白冰款共壹佰万元,利息三十万元,本人同意从贵公司尾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白冰本人,此据”。该委托书没有加盖广艺公司单位公章,中万景公司从应付给广艺公司工程款中支付给白冰(中万景公司工作人员)130万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项目是否竣工验收;3、本案中马典淮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代替广艺公司收取中万景公司的工程款;4、本案中广艺公司诉请的逾期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5、城投公司在该案中是否承担付款义务。
1、关于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0日该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出具后,经广艺公司催要工程款,2015年元月23日,中万景公司向城投公司承诺将尾款全部支付给广艺公司,广艺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淮南市审计局2013第59号报告中,明确写明“至2013年12月10日审计之日止,中万景旅游控股有限公司初步完成舜耕山风景区控规、详规设计,沿山路东段建设基本完工交付使用,完成建安工程投资8962.5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广艺公司的涉案项目已经基本完工交付使用的观点,有淮南市审计局出具给中万景公司的审核结果通知单,告知中万景公司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并有建设单位城投公司当庭陈述已经向中万景公司按审计报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广艺公司向中万景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3、本案中马典淮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代替广艺公司收取中万景公司的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系广艺公司和中万景公司,并没有广艺公司与马典淮签订的转包协议,广艺公司认为马典淮只是广艺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中万景公司也未提供马典淮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典淮系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广艺公司与马典淮存在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中万景公司主张马典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马典淮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代替广艺公司收取中万景公司的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在广艺公司与中万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确定的合同相对人即收款人广艺公司的情况下,中万景公司没有广艺公司的授权,也无马典淮项目经理证书,收款人仍应为合同相对人即广艺公司。虽然工程变更单中项目经理有马典淮的签字,但工程竣工报验单上面也都有另一个项目经理高武的签字,在淮南市审计局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中,马典淮是作为经办人签名。合同相对人中万景公司没有充分理由相信马典淮具有广艺公司的代理权,且中万景公司也不能提供马典淮具有广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项目经理证书,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广艺公司与中万景公司签订有合同,中万景公司也有广艺公司账户,故中万景公司应向广艺公司进行付款,而不应向马典淮个人付款。表见代理主要适用行为人无权代理或代理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涉案工程在有合同约定的相对人即广艺公司的情况下,马典淮不具有代表广艺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合法性与相应资格。因此,对于中万景公司主张的已经将43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马典淮,已经与广艺公司结清工程款,在马典淮否认实际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中万景公司主张已经向广艺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不予采信。案经移送公安机关调查,仍然无法查清马典淮是否收取了工程款,如中万景公司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马典淮收到了工程款,可依法向马典淮主张权利。
4、关于本案中广艺公司诉请的逾期违约金是否合法,逾期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广艺公司与中万景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实为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在广艺公司、中万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工程允许转包的情况下,中万景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广艺公司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中万景公司支付占用广艺公司资金期间的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广艺公司、中万景公司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按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广艺公司主张按照协议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淮南市审计局淮审投价(2013)071号通知单中明确了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0日淮南市审计局作出〔2013〕第59号审计报告。该涉案工程完成审计日,中万景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故中万景公司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向广艺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占用广艺公司资金期间的利息,并应根据广艺公司、中万景公司的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支付利息损失。广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要求中万景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712985元,因涉案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中万景公司应支付占用广艺公司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即4374144元×30%×6%÷12个月×41个月=269010元;4374144元×20%×6%÷12个月×29个月=126850元;4374144元×50%×4.75%÷12个月×17个月=147172元,利息合计为543032元。
5、关于城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城投公司非涉案合同相对人,故广艺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承担未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广艺公司、中万景公司之间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无效,对广艺公司要求中万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广艺公司要求中万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中万景公司占用广艺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付。对广艺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承担未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万景旅游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广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374144元;二、被告中万景旅游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广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43032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广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646元,由安徽广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09元,中万景旅游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11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艺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备案告知书,拟证明中万景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广艺公司施工,广艺公司不存在挂靠行为。中万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广艺公司未被别人挂靠,也不能证明广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城投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因中万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反馈函,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中,除中万景公司应付款时间节点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淮南市审计局向中万景公司作出《淮南市南沿山路(合淮路-淮河大道)道路绿化带工程苗木采购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载明:由安徽广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淮南市南沿山路(合淮路-淮河大道)道路绿化带工程苗木采购,现已完成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审定决算金额4374144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苗木采购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三、中万景公司应否向广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广艺公司提起诉讼是依据其与中万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马典淮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一审中,中万景公司亦未申请追加马典淮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已就案件相关事实向马典淮进行了调查。因此,一审未追加马典淮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万景公司认为一审遗漏应当参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万景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在第二次开庭前的问题,只是一审法院在制作法律文书时产生的笔误,一审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裁定予以补正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提及第二次开庭时举证、质证意见确有不妥,但一审判决已对双方的诉辩意见进行了分析认证,并依法作出判决。因此,中万景公司认为此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苗木采购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中万景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建合同关系,由中万景公司投资代建舜耕山风景区的基础设施。中万景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属于建设方,其将涉案工程对外发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同时,广艺公司在与中万景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合同时,具有园林工程施工、苗木花卉种植及销售的资质,双方当事人亦依法办理了招投标手续。因此,广艺公司与中万景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万景公司主张马典淮是实际施工人,广艺公司与马典淮之间实为挂靠关系,涉案合同无效。经审查,广艺公司与中万景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并无马典淮的签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反映不出与马典淮有任何的联系;虽然,马典淮在中万景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上签名,但收据上亦加盖有广艺公司印章,履约保证金亦是转入广艺公司账户,而非转入马典淮个人账户;马典淮在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过程中,也明确陈述涉案工程是广艺公司自己施工,并非其借用广艺公司资质施工;广艺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和情况说明也能够证明广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第三人处购买了苗木用于工程施工。而中万景公司提交的所谓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监理公司的项目监理部出具,并非监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制作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并不能以此证明马典淮是实际施工人;广艺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上虽有马典淮的签名,但同时亦有项目经理高武的签名,也不能证明马典淮就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公安机关作出的反馈函主要是针对马典淮是否涉嫌诈骗作出的调查认定,并不能以此认定马典淮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件审理过程中,中万景公司也未能提交涉案工程已经行政部门审查认定属于挂靠的相关证据。因此,中万景公司主张马典淮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广艺公司之间实为挂靠关系,涉案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中万景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广艺公司属于非法转包,涉案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广艺公司认为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中万景公司应否向广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审查情况来看,淮南市审计局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淮南市南沿山路(合淮路-淮河大道)道路绿化带工程苗木采购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载明:“由安徽广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位施工的淮南市南沿山路(合淮路-淮河大道)道路绿化带工程苗木采购,现已完成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审定决算金额4374144元”。中万景公司认为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依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万景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审计部门出具的审核结果通知单。且中万景公司已于2015年1月向淮南市地税局及城投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在二审庭审中,中万景公司也已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中万景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和移交,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艺公司主张应以中万景公司实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该主张仅是广艺公司的主观推定,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万景公司应依法支付广艺公司工程款4374144元。因中万景公司未依约向广艺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万景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广艺公司主张应从2013年4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审核结果通知单作出的时间,本院依法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10月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分别计算至广艺公司提起诉讼时,即2016年5月。因此,中万景公司应支付广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52215.80元(4374144元×30%×2%/月×31月+4374144元×20%×2%/月×19月+4374144元×50%×2%/月×7月)。
综上所述,广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万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有瑕疵,但判决中万景公司支付工程款正确,应予维持;计算利息损失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万景旅游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广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374144元”及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安徽广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万景旅游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广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43032元”为“中万景旅游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广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522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864元,由安徽广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96元,中万景旅游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5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魏 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倪龙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