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8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粮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闻经济开发区滨海二路8号安粮蓝海城市广场1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688655610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与祥和路交口西南侧京建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7216053Q。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云,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元飞,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粮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人民法院(2020)粤0825民初1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粮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广东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粵0825民初16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径自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案涉合同第7条第5款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即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乙方所在地法院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广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中的工程名称为安粮蓝海城市广场四期景观工程,地点为广东省湛江市***海安经济开发区,内容为土建、安装和绿化工程,本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因履行该合同而引起纠纷,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虽然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属不动产纠纷,涉案不动产在***海安镇,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内容无效,故原告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安粮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一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粮蓝海城市广场四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涉案合同中的工程名称为安粮蓝海城市广场四期景观工程,地点为广东省湛江市***海安经济开发区,内容为土建、安装和绿化工程,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为广东省湛江市***海安经济开发区,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虽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但此约定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视为无效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粮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培球
审判员 林伟娇
审判员 王 励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黎锦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