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3民初8394号
原告:广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安徽广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与祥和路交口西南侧京建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100587216053Q(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雅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中万景旅游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泉山菜市场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73560814(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第三人:***,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第三人:***,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原告广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艺公司)诉被告淮南雅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学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74144元及违约金暂计2939424.766元(具体计算详见附件),以上诉讼请求合计暂为7313568.76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建淮南沿山路项目,被告为实施该工程,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了该路段的绿化带**工程。为此,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淮南市南沿山路(合淮路一淮河大道)道路绿化带工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至2013年4月27日完成全部工作。经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淮南市审计局审计,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4374144元,该审计结论也得到了被告的确认。依据合同第4条的约定:原告完成栽植工作经初验合格后,被告应付总价款的30%,成活一年后付20%,成活二年付余款。据此,被告应在2013年4月28日付款1312243.2元,应在2014年4月27日付款874828.8元,应在2015年4月27日付款2187072元。期间,被告虽多次作出付款承诺,但迄今分文没有支付。合同第10.4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长期大量拖欠原告合同价款,不仅构成违约,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的经营困难,经多方催讨无效。原告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淮南中院提起上诉,淮南中院作出后判决书后,被告不服向安徽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安徽高院将案件发回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人民法院做出驳回起诉,移送公安侦查的裁定。现公安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将案件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雅学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借用广艺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实际施工人***已经领取案涉工程款,广艺公司再次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的供述及***、***、***等人的陈述,结合广艺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的承诺书及向广艺公司向远景公司支付款项的流向,均可以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上规定,均明确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方、承包方及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主张工程款项,同理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等领取工程款,故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付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认为***有权领取工程款,答辩人就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广艺公司再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广艺公司与***、***等相互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企图索要两次工程款,并且广艺公司因此确实获得了利益,故应当驳回广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审中广艺公司为掩盖事实,明确否认***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刚被立案侦查时,在公安机关向广艺公司询问时,广艺公司仍然否认***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另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相关事实,广艺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于2015年4月7日及7月16日的承诺书,并认可在执行答辩人款项后向***、***等支付了案涉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在原审时广艺公司就已经明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广艺公司在明知***系实际施工人且已经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并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恶意提起诉讼,确实存在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行为。另外,广艺公司提起的原诉讼未支付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均由***和***支付,且广艺公司还要求***签署承诺书,承诺诉讼的一切责任由***个人承担,在经过虚假诉讼胜诉后,经执行程序获取款项后,广艺公司向***、***等支付工程款,但广艺公司通过此次虚假诉讼也获取了300万元的利益。而本次广艺公司在明确知道***实际施工人并领取工程款后,再次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并且答辩人认为广艺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虚假诉讼,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人***述称,起诉的时候不知情,不是我带头起诉,不知道这回事,律师费没付过。
第三人***、***共同述称,1、***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收取的70**约保证金,20万元是程的,50万是***的,该7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和***进行了实际投资;2、2015年5月11日***向淮南市税务局交纳了案涉工程税款158342.42元;3、案涉工程在履行过程中,***陆续进行投资合计107万元,案涉工程***和***投资一两百万元;4、***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受原告公司委托催要工程款,也可以看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被告向***支付430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对案涉工程的支付;6、被告并没有完成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人**述称,原告涉嫌虚假诉讼,上次讲***不是实际施工人,讲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这次讲***是实际施工人,原告递交的合同没有交货日期,但公司提供的原件是有交货日期的,原告对合同进行了更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中万景旅游控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雅学公司)将“淮南市沿山路道路绿化带工程**采购项目”对外招标。***得知该信息后,与案外人***联系,双方共同前往广艺公司进行商谈投标事宜,后广艺公司投标并于同年2月4日中标,中标价684万元。随后,雅学公司(甲方)与广艺公司(乙方)签订《淮南市南沿山路(合淮路-淮河大道)道路绿化带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格、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等。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前应向甲方提供相当于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付款方式约定:全路段**按图纸要求栽植完成,经初验合格后付总价款30%,成活一年后付20%,成活二年,经验收合格移交后付余款。违约责任10-4条约定,甲方(雅学公司)逾期付款的(有正常拒付理由的除外)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月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后附双方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因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68万元,***找到其同学***,由***联系***,***向***支付50万元,凑足该款后,由***转给***,***将68万元保证金转入广艺公司,广艺公司转入雅学公司。涉案工程开工后,***在工程施工现场负责**的采购、**等,广艺公司人员、***、***偶有参与。监理公司的会议纪要人员名单记载表述“广艺公司项目部***”。工程变更单中,***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工程变更单加盖了广艺公司印章。
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7日初验合格。同年6月,雅学公司将68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广艺公司,同年12月20日,淮南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计价款为4374144元。
2015年1月23日,***持自行书写“委托书”,向雅学公司领取工程款,委托书内容为:中万景旅游控股有限公司,安徽广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承接的贵公司沿山路绿化工程项目,目前已收到工程款叁佰万元,因本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借**款共100万元,利息30万元,本人同意从贵公司尾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本人。项目承包人:***。同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此收到中万景旅游控股有限公司沿山路绿化工程款叁佰万元整,此据。安徽广艺园林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日,***在雅学公司向其交付的12***承兑汇票上书写“收到承兑汇票300万元整”。委托书、收条,均没有广艺公司印章。
经庭审确认,***认可收到雅学公司向其支付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后,将汇票交案外人***贴息兑现。**系雅学公司员工,其依据***书写的“委托书”,与雅学公司将130万元进行结算。
另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后,***因需要资金缴纳履约保证金,其同学***投入资金,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各投资95万元,共同对涉案工程施工,各自享有工程利润。
2015年4月7日,因工程款迟迟未能结算,广艺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广艺公司委托***办理涉案工程款的催要工作。后***委托律师代广艺公司提起前案诉讼。
庭审后,***、***向本院补交了2016年8月9日,***、***、***三人达成“协议”一份,本院向在案当事人送达后,仅雅学公司给予本院回复。该协议内容为:由广艺公司中标的淮南市南沿山路道路绿化工程**采购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以上三人共同投资,现已进入法律诉讼阶段,现经三人商议,工程款到广艺公司后,首先由广艺公司支付完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的**、人工、机械等外账,以及税金、管理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处理纠纷的费用后,剩余部分由***、***、***三人按照各自投资比例享有,共同在公司办理工程款分配,提款手续。协议附三人签名及指印。
再查明:前述广艺公司与雅学公司的判决生效后,广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将案款5930672.8元从雅学公司账目划拨,款项全部执行到位。
另外,广艺公司于庭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向雅学公司书写的委托书、收条落款时间进行鉴定,因庭审中,***与雅学公司对此均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广艺公司的该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雅学公司将涉案工程对外招标,广艺公司中标,双方签订的《淮南市南沿山路(合淮路-淮河大道)道路绿化带工程**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合同虽然表述为“采购合同”,但合同项下的内容,包括了采购、**、养护等,即该合同包括了**的工程施工,故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经庭审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前,由***联系广艺公司投标,中标后,由***凑足68万元,用于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开工后,由***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现场监理的会议纪要,也认可了***为广艺公司项目负责人,部分**款项,也是由雅学公司退还广艺公司68万元的保证金(***支付的68万元保证金)进行支付,即上述事实,表明了***投入了人力及资金,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涉案合同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成施工,因此,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故对于广艺公司与雅学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由本院确认,其在工程施工结束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雅学公司催要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雅学公司按照该规定,向***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了430万元(含**的130万元),属于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剩余工程款7万余元,***多年未进行索要,表明已放弃追索,雅学公司当庭称用于后期**维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雅学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广艺公司要求雅学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因雅学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再次付款属于重复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广艺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9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广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