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003民初575号
原告:成都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640452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阳,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奎屯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乌苏路(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230490148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奎屯市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原告成都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6元(原告成都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成都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1,776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