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322执异1号
申请人:成都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区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3单元9层907号。
法定代表人:郭孟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四川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四川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中骄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8号5栋1单元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曾鑫。
被申请人:四川中蓝伟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8号5栋1单元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曾鑫。
被申请人:**,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2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在执行成都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控制公司)与四川中骄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骄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股东四川中蓝伟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伟业公司)和**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海得控制公司称,海得控制公司与中骄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322民初22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骄伟业公司拒绝履行民事调解书,海得控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川1322执1219号,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322执121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表明,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中骄伟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要求追加中骄伟业公司设立时的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中蓝伟业公司和**为被执行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蓝伟业公司称,一、中骄伟业公司不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企业。中骄伟业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仅为临时资金周转紧张,并不具备破产原因,目前属于正常经营状态,仅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营山至达州高速公路JD1标项目就有253429.61元的应收款项,该款项未能收回属于项目已经完工但未竣工结算,目前正在积极与甲方办理结算,收回应收款项。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实力雄厚,该工程款属于良性应收款。二、海得控制公司主张中骄伟业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于法无据。三、海得控制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总之,海得控制公司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营山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中蓝伟业公司提供一份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18794395.29元。
**称,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海得控制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并提供六张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反映**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3816向四川中骄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292××××6489转账共计18万,分别是2020年4月24日20000元,2020年4月29日25000元,2020年6月11日52000元,2020年6月28日33000元,2020年7月15日40000元,2020年11月4日10000元。
本院查明,海得控制公司申请执行中骄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金额为837500元和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骄伟业公司无不动产、车辆、税务退税和保险理赔等财产,银行存款仅36432.18元,本院强制划拨36432.18元,其中支付申请执行费10775元,支付海得控制公司货款25657.18元,剩余债权801067.82元和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海得控制公司申请追加中骄伟业公司股东中蓝伟业公司和**为被执行人。
中骄伟业公司在2019年7月24日由中蓝伟业公司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800万元,中蓝伟业公司认缴出资1782万元,**认缴出资18万元,两个出资人的认缴出资届满日期均为2039年12月31日。2021年9月8日中骄伟业公司的股权发生变动,中蓝伟业公司认缴出资1796.4万元,**认缴出资3.6万元,注册资本和认缴出资届满日期未发生变动。股东**从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11月4日共计向中骄伟业公司账户转账1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骄伟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海得控制公司的债务,已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股东中蓝伟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缴纳出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骄伟业公司不能清偿海得控制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海得控制公司申请追加中蓝伟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股东**向中骄伟业公司转账180000元,应认定为足额缴纳出资,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海得控制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四川中蓝伟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为成都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中骄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四川中蓝伟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追加**为成都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中骄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任颖涛
审判员 易 军
审判员 李宁卫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