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四川中骄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3676号
原告:四川中骄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孟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四川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四川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骄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控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17日、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骄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与被告海得控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何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骄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000元(包括两部分:1.因被告提供的服务器配置不达标及提供的DELLR730XDETC门架服务器系超过保质期的产品等问题导致被罚款350,000元;2.因被告违约,导致其工程款约9,000,000元还未收回,该部分款项存在利息损失,故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中心级容错服务器、收费管理用容错服务器配外置存储等八项设备和材料用于营山至达州高速公路JD3标中,后因为业主技术方案变更,部分设备取消,双方重新签订《物资材料采购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仅提供数据备份服务器、ETC门架服务器和门架服务器双机热备软件。被告供货并安装后,原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对安装好的设备可能存在的问题、问题整改以及损失赔偿问题再次签订《物资材料采购补充协议》,但被告仅做了部分整改,未能达到业主单位的整改要求,导致原告被处罚350,000元,约9,000,000元的应付款项无法收取,损失重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作出诉讼请求之判决。
被告海得控制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中骄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其提供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予以交付使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案涉营达高速公路于2020年5月28日完成交验检测,被确定全线具备通车条件,2020年9月30日实现全线通车,2021年4月30日开始收费;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针对原告所列《服务器配置对比表》的问题,在2021年6月22日对设备进行维护时已经处理,并取得了业主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双方于2021年6月24日对其提供的设备可能存在的问题再次签定《物资材料采购补充协议》,约定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原告需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验核对,确有问题的,需与其签订书面整改协议,具体的整改方案和相关责任以书面整改协议为准,并且其需要在2021年11月1日前整改完毕,逾期整改的,其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对主要整改的问题,需要原告与其共同协议确定,而非其单方确定。截止庭审之日,原告仍未与其签订书面整改协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义务均未确定。即使其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只需在2021年11月1日前整改完毕即可,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因其原因造成了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赔偿460,000元的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请求其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产生争议时律师费的支付进行约定,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原告中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得控制有限公司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在营山至达州高速公路JD3标中,被告给原告提供中心级容错服务器、站级容错服务器、收费管理用容错服务器配外置存储等八项设备和材料,并对各项设备和材料的名称及规格、品牌、型号、制造地及供货商、数量、价款等进行了明确;合同总价为2,663,580元;产品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为国际标准、设计要求、技术规格书等;验收时间为货物到达指定地点20日内,验收方法为国家规定该产品验收的方法;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为:原告(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不合规定,应在20天内向被告(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质量不合格可在质保期内随时提出异议,货物质保期为2年,从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异议后,应在10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之后,由于技术方案变更,部分设备取消,原告仅采购了数据备份服务器(DELL、R740XD)1套、ETC门架服务器(DELL、R730XD)20套、门架服务器双机热备软件10套,合同总价变更为937,500元,且被告在2020年6月10日左右就前述产品安装完毕。
2021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列明了可能存在问题【1.服务器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原约定数据备份服务器(DELL、R740XD)的技术规范及采购合同配置要求:421412核心2.2GHZ*2128GDDR4内存960GSSD*22.4TSAS10K2.5寸*612TSAS7.2K硬盘*4四口千兆网口750W*2冗余电源导轨企业级远程管理卡H730P2GRATD卡。原约定ETC门架服务器(DELL、R730XD)的技术规范及采购合同配置要求:E5-2670V32.3GHz12核/24线程*2颗64GDDR4RECC内存+960GSATASSD*2+4TSAS*2H330RAID控制器+双口万兆网卡含模块+四口千兆网卡+冗余电源+导轨;2.服务器报验资料不符合相关要求(无出厂检验报告、无服务器具体配置信息资料等);3.未提供相关售后服务、技术指导和培训服务;4.安装的门架服务器双机设备软件未实现功能性作用。】,并约定“对于上述问题,由甲、乙双方及业主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在项目现场进行查验核对,若乙方确有上述问题的,则负责整改,并签订书面的整改协议,具体整改方案及相关责任以整改协议约定为准。若乙方存在所述问题,乙方应按整改协议的约定在2021年11月1日前,完成有问题事项的整改工作。若逾期未能整改完毕,乙方应当自整改完毕最后截止之日起至实际整改完毕之日止,以《物资材料采购补充协议》约定的存有问题的部分对应的价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在2021年6月到现场进行了排查整改。
原告为证实其损失,提供四川营达高速公路工程罚款通知单(受罚单位为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营山至达州高速公路JD3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罚款通知单的单位为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载明罚款金额为350,000元)一份。原告庭审明确发生纠纷主要是被告给其提供的ETC门架服务器(DELL、R730XD)已过了保质期(2015年出厂,保质期3年,实际是2020年才安装),且提供的数据备份服务器(DELL、R740XD)、ETC门架服务器(DELL、R730XD)不符合约定的配置要求。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被告提供设备安装的营山大庙收费站和达州铁山收费站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情况为:被抽查的六套DELLR730XDETC门架服务器(双方同意抽查的六套ETC门架服务器代表其余14套服务器的配置及发货时间)的发货时间均在2015年和2016年期间,质保期是三年,配置符合双方约定配置;数据备份服务器(DELL、R740XD)发货时间为2020年,保修期为三年,其配置也与采购合同约定的配置基本一致(除部分配置高于合同约定)。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勘查笔录没有异议,原告也当庭表示被告提供的设备均达到了合同要求(部分是整改后达标的)。
另查明,营达高速在2020年9月30日已经全线通车,并于2021年4月30日开始收费,案涉设备在运行之中。
本院认为,原告中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得控制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及两份《物资材料采购补充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所出售并安装的设备配置不符合约定的配置要求,但经现场勘查,被告出售并安装在案涉高速路段的设备符合约定的设备配置,不存在原告陈述事实,本院对其该陈述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的DELLR730XDETC门架服务器系2015年或2016年出厂,厂家的保修期是3年,而被告安装时间是2020年,超过厂家保修期,这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必然导致原告损失。首先,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所提供DELLR730XDETC门架服务器的出厂时间,双方在《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质量不合格可在质保期内随时提出异议,货物质保期为2年,从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即案涉设备的出厂时间及厂家出卖给第一手购买者约定的质保期3年与本案无关,被告只管对原告负责2年质保期,自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其次,被告提供的DELLR730XDETC门架服务器已投入运行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出厂4年或者5年后才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对正常运转使用有所影响,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再其次,原告主张罚款损失及利息损失,其提供的罚款通知单的受罚单位并非原告公司,且未载明系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同时,原告是否应收工程款9,000,000元,其无法收回工程款原因是什么,原告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损失无法确认。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产品不符合约定,无证据证明产品出厂时间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存有关联,无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提供的产品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的所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中骄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四川中骄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玉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曲折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