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藏0602民初1201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西藏博炜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西藏博炜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与太原路交口中间智立方2期14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611134。
法定代表人:姜义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承群,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被告****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依法作出(2020)藏0602民初1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公司不服上诉至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24日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藏06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55,492.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使用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息为21,635.8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生的律师费19,000.00元、保全费2,848.30元、保险费3,000.00元,共计501,976.17元;3.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材料货款以结算单形式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5月30日前分两期付清原告全部材料款,但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支付。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体现在《结算单》上的公章经鉴定与安多县交通运输局留存的年同中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系伪造公章,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为原告和顾厚勇。二是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向案涉工程送过材料。体现在《结算单》上的公章不是真实的,有关顾厚勇的签字是否真实存疑,是否与案涉工程为同一工程存疑,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收货人一直是顾厚勇,但出示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在2019年12月10日,其他材料中顾厚勇签字的时间最早是在2019年12月2日,因此可以判断即便是顾厚勇有权签字收货,也不可能在原告送货时间即2019年5月至2019年年底;同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供货材料系水泥,由格尔木送至案涉工程所在地安多县,两地相距700多公里,因此可能不是真实交易。三是由于存在以上疑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顾厚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其构成表见代理。体现在《法人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该份委托书上并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该委托书一直留存在安多县财政局,并不在顾厚勇处,结合原告关于供货的时间是从2019年5月开始的,说明供货时《法人授权委托书》尚不存在。此外,原告称供货行为一直持续到2019年年底,但《财政直接支付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因此2019年年底案涉工程已经不需要提供材料了,原告有虚假陈述的嫌疑。最后,原告并不构成“善意”,原告在于顾厚勇就货物采购事宜谈判之时,《法人授权委托书》尚不存在,尽管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看到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文件,但仅为口头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即使原告陈述属实,上述材料中也未体现出顾厚勇的身份和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善意相对人的义务,所以顾厚勇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是原告主张律师费和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案外人顾厚勇在2019年12月2日之前就案涉工程无任何签字行为,原告声称其在2019年5月份就与顾厚勇谈好送货事宜并向案涉工程送货,且货物一直由顾厚勇签收。原告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即便属实,也是其与顾厚勇之间的行为。希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西藏雪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支付截图1份、民事裁定书2份、编号00890759《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2份、财产保全费缴费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复印件1份、《承诺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县线至帕那居委会公路工程项目,中标价3,165,045.00元,并与安多县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及****公司作为涉案承建项目的承包人向发包人安多县人民政府出具《工程资金监管协议》《承诺函》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清晰、且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存在关联,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提交的《工程付款签发单》复印件1份、《2017年项目拨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发包方安多县人民政府(安多县交通局)已向承包方三次拨付工程款,共计2,848,540.50元,占合同总价款90%,每次拨付工程款均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并予以确认的事实。****公司认为****公司从未收到证据中涉及的工程款,同时收款方显示为西藏厚丰工贸有限公司,而非****公司,因此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清晰、且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存在关联,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提交的《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2份、《领款单》复印件2份、《财政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复印件2份、《账户变更申请》复印件1份、《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1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左从存和顾厚勇身份证复印件2份、****公司及西藏厚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拟证明(1)****公司因企业临时账户(开户名称:****公司)账号过期销户,为保证项目款拨付。于2019年12月9日向安多县财政局提交《账户变更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将账户变更为西藏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2)拟证明2019年12月10日,××县财政局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材料,委托顾厚勇为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被告处理项目工程的相关一切事物,办理工程拨付款,支付项目所有款项,对于顾厚勇对外签字被告均予以认可的事实。(3)证明在被告承建工程过程中,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12月3日向发包人申请城建项目工程进度款,提交的申请表均有被告****公司盖章并有顾厚勇签字确认,而划拨的两笔工程款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1年1月16日经安多县财政局汇入被告指定的“西藏厚丰工贸有限公司”账户,(领款人签字:顾厚勇)共领取涉案项目工程款1,266,018.00元的事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公司并未收到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也未对顾厚勇授权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权限,变更收款账户的申请时间(2019年12月9日)早于法人授权委托书时间(2021年12月10日),也早于第二笔拨款时间,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清晰、且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存在关联,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提交的《结算单》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涉案项目供货,并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于2020年1月13日形成《结算单》,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的公章和顾厚勇签字的事实。****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的印章不是出自于****公司,签字人员顾厚勇也不是****公司的员工,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清晰、且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存在关联,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转账凭证》截图打印件1份、《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在双方达成结算后,鸿石公司拒不履行相关支付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结算单中“结算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要求****公司承该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且该费用亦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因而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于2017年中标那曲市安多县交通运输局“G109线至帕那居委会公路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9月27日与安多县人民政府签订案交施合字[2017]号《施工合同书》。2020年1月13日顾厚勇以****公司代理人身份向***出具《结算单》,确认****公司尚欠***材料款455,492.00元,约定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105,492.00元,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350,000.00元。后****公司未履行相关给付义务。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办理财产保全,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2021年11月1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共计产生6,000.00元(3,000.00元×2次=6,000.00元)保全担保费。依据两份保单在本院办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公司在安多县财政局“G109线至帕那居委会公路工程”部分工程款予以冻结,产生财产保全费2,848.30元。
再查明,****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为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南山东路恒源景城2幢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611134,法定代表人为姜义苓,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依据《调查令》从安多县财政局调取到的****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安多县交通局及安多县财政局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否可以作为评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中顾厚勇是否具有****公司委托权限或代理人权利外观的认定依据?2.顾侯勇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关给付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存档单位、出具对象、出具时间、及授权内容判断,该《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和出具对象是特定的,因此该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不能单一作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中顾厚勇具有****公司委托权限或代理人权利外观的认定依据。但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卷确认的其他证据,体现出顾厚勇代表****公司申请工程拨付款项,办理收款账户变更等事宜,这些行为客观上使得顾厚勇在案涉施工项目上具有****公司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售方在向出售方出具最终结算单据后,将以往交易记录详单收回的交易习惯,及顾厚勇在案涉工程中的作用和****公司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尽管《结算单》中加盖的公章经鉴定比对与案涉工程留存合同中的公章非同一枚公章,但对于出卖方***而言,已要求顾厚勇就供货工程、结算人员、工程承建单位予以确认,且以一般大众的经验无法就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其已经尽到基本审慎义务,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关于****公司提出的《结算单》公章系伪造,***不具备“善意”相对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情况下,应当依法向***给付455,492.00元货款。
关于***主张的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自2020年1月14日起算缺少事实依据,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以105,492.00元为基数×4.75%÷360×332天(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1日)=4,621.14元;以350,000.00元为基数×4.75%÷360×205天(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12月21日)=9,467.01元,共计4,621.14元+9,467.01元=14,088.15元,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庭审中出示的1,000.00元鉴定费缴费截屏、第二次财产保全产生的3,000.00元保全担保费的证据本院虽予以确认,但是鉴于***的诉讼请求未能涵盖上述金额,本院在本判决中对该部分金额不予置评。
关于被告****公司现已更名为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受案涉买卖合同约束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身份进行答辩,并实际参与了法庭调查和辩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本院对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身份予以确认,本案中涉及****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继。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5,492.00元材料款并支付资金占有使用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息为21,635.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给付5,492.00元材料款及利息,其中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14,088.15元,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4.75%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生的律师费19,000.00元、保全费2,848.30元、保险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费2,848.30元、保险费3,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给付材料款455,492.00元及利息(以455,49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75%,从2020年12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给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4,088.15元、保全担保费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9.7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848.30元由被告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敖婷婷
审判员戴兴华
审判员李金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边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