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2民初6145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国市南山东路恒源景城2幢10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611134。 法定代表人:姜义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199993.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利息约为1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被告承包了定州市号头庄乡圣佛头村等十七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十二标段项目,但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保修期满,定州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项目质保金299993.68元拨付至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9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被告承包了定州市号头庄乡圣佛头村等十七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十二标段项目,并与定州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后固定合同总价金额为2999936.69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保修期满,定州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项目质保金299993.68元拨付至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管理责任书、支付申请、转账记录、录音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定州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支付给被告的质保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已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199993.68元。被告未按约定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199993.68元及利息(以199993.68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