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方龙飞与淮南市金海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淮南市金海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2民初4202号
原告:方龙飞,男,1992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金海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农民新村30-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861357882(3-3)。
法定代表人:崔海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南市金海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兴漴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N47Y84C(1-2)。
负责人:郑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龙飞与被告淮南市金海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淮南市金海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海五河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龙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衍璐,被告金海公司、金海五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龙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确认方兆书与淮南市金海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金海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方兆书之子,2016年8月,方兆书应聘到金海五河分公司从事环卫工作,为此方兆书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由被告保存,没有交付给方兆书。合同约定,方兆书月工资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为方兆书办理了工资卡等相关手续,方兆书持续为被告工作。
2019年7月14日下午14时50分许,方兆书在被告承包的范围内从事环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五河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终因伤势严重,于2019年7月25日去世。事发后,经与被告交涉确认方兆书工伤及各项劳动保险和商业保险事宜,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方兆书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五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方兆书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方龙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方兆书与方龙飞是父子关系,方龙飞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兆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3、仲裁申请书、申请书收件回执各一份,证明本次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证据4、客户对账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6年8月淮南市金海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方兆书支付工资,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视频一份,证明2019年7月14日14时50分许,方兆书驾驶被告公司提供的电动三轮车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6、证人方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方兆书从2017年在淮南市金海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上班,干了两年多,他的主要工作在机动队,工作时间是上午6:30-11:00、下午14:00-18:00,我听说他是被车撞的。
证据7、证人方保安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方兆书和我都是淮南金海环卫公司五河分公司的工人,方兆书在上班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死亡,他是机动队的,没有固定的打扫路段。
金海公司、金海五河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方龙飞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仅提供村委会的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不能作为依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且该份登记表中没有方兆书的具体身份信息。方兆书与淮南市金海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之间是雇用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淮南市金海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为方兆书购买了团体意外险,方兆书家属可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无需确认劳动关系。
金海公司、金海五河分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金海公司、金海五河分公司对方龙飞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亲属关系证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方兆书与淮南市金海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者是雇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该证人只能证实方兆书在被告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7,认为需庭后核实证人是否为公司的工人,对其证人证言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方龙飞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方龙飞系方兆书之子。2016年8月,方兆书应聘到金海五河分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方兆书从事的工作由金海五河分公司安排并接受其管理,方兆书生前的工资发放由金海公司打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9年7月14日14时40分许,方兆书在金海五河分公司承包的范围内从事环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五河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2019年7月25日去世。
另查明,金海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及固体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运营及处置服务、公共卫生清扫保洁等内容。
再查明,2019年9月19日,方龙飞向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方兆书与金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申请逾期未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明确的用工意思表示;二是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保障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三是劳动者从事的业务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方兆书与金海公司、金海五河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方兆书与金海公司、金海五河分公司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双方无约定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无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已提供方兆书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而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可认为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方兆书与金海五河分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该辩解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确认方兆书生前与金海公司、金海五河分公司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因金海五河分公司系金海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方兆书生前的工资由金海公司发放,故对原告诉请确认方兆书生前与金海五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确认方兆书与金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起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方兆书与被告淮南市金海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方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方龙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义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
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