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22民初4000号
原告:***,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实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金海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农民新村30-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861357882。
法定代表人:崔海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5214K。
负责人:温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珺,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扬,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金海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金海环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远、被告淮南金海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7时40分许,***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兴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十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兴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陈发刚驾驶的皖D×××××号重型洒水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认定,***与陈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淮南市金海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皖D×××××号重型洒水车的所有人,皖D×××××号重型洒水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有关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8742元。
证据3、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证据4、证明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复印件)、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陈发刚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
证据6、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
淮南金海环境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交强险外的一半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提交证据中没有医疗费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仅提供社区证明,没有提供户口本、房产证,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只能主张损失的50%;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交通费依据住院天数,按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10天。
淮南金海环境公司、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淮南金海环境公司、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6均无异议;对证据2,淮南金海环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情况,事故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3,淮南金海环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结论,请法庭依法核实。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材料没有经过保险公司质证,原告的CT片不能反映原告有六根肋骨骨折;对证据4,淮南金海环境公司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反映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是原告签订,房屋产权证上也不是原告的名字,该处房屋不是原告的房子;原告仅提供一份工作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淮南金海环境公司意见。另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查,本院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均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三份单位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其合法性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3月26日7时40分许,***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兴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十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兴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陈发刚驾驶的皖D×××××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送入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4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8742元。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已为***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
2018年4月9日,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五公交认字(2018)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发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皖D×××××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淮南金海环境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2018年7月15日,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外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服务处所为五河县武桥镇路西村,职业为粮农。
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日×50元/日)、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日)、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50日×132元/日)、误工费原告主张3960元(120日×33元/日)、残疾赔偿金25516元(20年×12758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
交通费酌定410元,合计76578元。
本院认为,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发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已为***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从***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服务处所为五河县武桥镇路西村,职业为粮农,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468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54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义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敏
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
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13×××24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