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鑫地种植专业合作社

某某、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5民初3344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妻子),1961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克什***鑫地种植专业合作人,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克什***鑫地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5042506161126X1,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宇宙地镇新地村。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及2021年7月13日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期间依 -2- 法追加了被告克什***鑫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地合作社)参加诉讼。后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鑫地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位于宇宙地镇很黑村坝上平地的土地4.39亩;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鑫地合作社返还位于宇宙地镇很黑村坝上平地的土地3.02亩,同时放弃了第2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保留诉权。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坝上平地4.39亩土地种上药材。2021春,原告向被告要地,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鑫地合作社辩称,租赁种植土地不是**的个人行为,且也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故谈不上赔偿损失。**是鑫地合作社的理事长,系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鑫地合作社租赁了克什××很××村部分村民的土地,并签订了租赁协议,期限自2020年春至2025年12月31日。位于坝上平地的土地,只有***与原告家的地没有租赁给鑫地合作社。2020年春,在原告先耕种了土地后,鑫地合作社于当年10月份才在原告没有耕种的土地上种植了药材。现在原告又主**地合作社种植药材的土地是他的,并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以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故应驳回其起诉。 **的案件事实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 -3- 原告***是克什××很黑村××组村民,是***承包经营户的代表。***承包经营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位于克什××很黑村××组××34.18亩土地,在坝上平地承包两块地,其中一块4.39亩,地块代码为1504251012050800200,四至为东至***、南至路、西至***、北至路。克什***人民政府依法为该承包经营户发放了蒙(2018)克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187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20年,鑫地合作社在克什××很××村租赁了部分村民的土地,用于种植药材。原告***主**地合作社将其上述位于坝上平地的4.39亩土地种植了药材,被告鑫地合作社主张种植药材的土地不能确定有***家的土地。 二、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 原告***家庭位于坝上平地的4.39亩承包地是否被被告鑫地合作社种植了药材。为此原告***申请进行测绘,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市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测,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地块代码为1504251012050800200,经测量围栏以内面积为3.02亩。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当庭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本案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的副本,二被告至开庭前未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对其当庭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赤峰市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且现场勘测时原、被告双方均有人员到场,鉴定程序合法,故上述鉴定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够确认被告鑫地合作社耕种了原告***3.02亩承 -4- 包地,并已进行围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本案中,***作为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且系以其为代表承包的土地,享有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各项合法权益,故***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2.被告鑫地合作社应否返还原告***3.02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对案涉位于克什××很黑村××组坝上平地的4.3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鑫地合作社未经***承包经营户任何成员同意,在其中3.02亩土地种植了药材,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鑫地合作社于2022年3月30日前返还土地,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什***鑫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22年3月30日前返还原告***位于克什××很××村天合 -5- 永组坝上平地的土地3.02亩(以赤峰市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为准。如本判决在2022年3月30日前未生效,则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克什***鑫地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由被告克什***鑫地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