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鑫地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宇宙地镇新地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克什***鑫地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赤峰市。
上诉人克什***鑫地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人民法院(2021)内0425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什***鑫地种植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克什***人民法院(2021)内0425民初3344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诉讼主体不适合。土地案件纠纷,诉讼人应该以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在一审案件当中克什***人民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3200元,后又以(2021)内0425民初3344号民事裁定书中因存在笔误,裁定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3300元。鉴定申请系由被上诉人申请对于涉案土地的位置进行确定,在民事案件中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审案件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权利,应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应由上诉人进行举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补充意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而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是以***为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户承包的,一审提交的土地证书明确载明了承包户内的其他权利人,所以本案中仅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被告**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位于宇宙地镇很黑村坝上平地的土地4.39亩;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鑫地合作社返还位于宇宙地镇很黑村坝上平地的土地3.02亩,同时放弃了第2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原告***是克什××很黑村××组村民,是***承包经营户的代表。***承包经营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位于克什××很黑村××组××34.18亩土地,在坝上平地承包两块地,其中一块4.39亩,地块代码为1504251012050800200,四至为东至***、南至路、西至***、北至路。克什***人民政府依法为该承包经营户发放了蒙(2018)克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187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20年,鑫地合作社在克什××很××村租赁了部分村民的土地,用于种植药材。原告***主**地合作社将其上述位于坝上平地的4.39亩土地种植了药材,被告鑫地合作社主张种植药材的土地不能确定有***家的土地。二、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原告***家庭位于坝上平地的4.39亩承包地是否被被告鑫地合作社种植了药材。为此原告***申请进行测绘,法院依法委托赤峰市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测,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地块代码为1504251012050800200,经测量围栏以内面积为3.02亩。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当庭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本案中,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的副本,二被告至开庭前未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对其当庭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经审查,赤峰市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且现场勘测时原、被告双方均有人员到场,鉴定程序合法,故上述鉴定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够确认被告鑫地合作社耕种了原告***3.02亩承包地,并已进行围封的事实,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本案中,***作为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且系以其为代表承包的土地,享有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各项合法权益,故***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2.被告鑫地合作社应否返还原告***3.02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对案涉位于克什××很黑村××组坝上平地的4.3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鑫地合作社未经***承包经营户任何成员同意,在其中3.02亩土地种植了药材,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鑫地合作社于2022年3月30日前返还土地,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克什***鑫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22年3月30日前返还原告***位于克什××很黑村××组坝上平地的土地3.02亩(以赤峰市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为准。如判决在2022年3月30日前未生效,则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本案中,***作为家庭承包户内成员,且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为承包方代表,故被上诉人***有权就涉案土地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