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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0476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6号***金融中心3607-3609。 负责人:***。 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婵,系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广东分公司)、**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被告以团购方式在原告单位推销其保险产品。2019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健康有约终身重大疾病保险E款,被告予以承保。2020年10月30日,原告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甲状腺乳头状癌,2020年12月1日入院进一步治疗,入院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并进行了手术,于2020年12月4日出院。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并提出解除案涉保险合同。被告提供的合同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对于健康告知中的事项被告未履行完全的询问和提示义务,亦未向原告说明若出现投保单中所列症状则不予承保或者理赔。原告投保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身健康状况,其行为已足以影响被告作为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被告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原告在投保前已患有甲状腺结节。2020年12月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入院情况显示原告“因体检发现甲状腺结节2年余……”原告是于2020年3月投保,足以证明原告在投保前已患有甲状腺结节。在被告进行理赔调查时,向原告询问最开始发现甲状腺结节的时间,原告告知2019年体检,在***医院体检发现。以上足以表明,原告在投保前已患有甲状腺结节,且其本人知悉疾病情况。二、投保时,被告已对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询问。投保时,被告通过《健康告知书》书面形式询问原告身体健康情况,原告对有关上述病情的询问均勾选了“否”。三、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身体异常状况,其未告知的甲状腺结节与2020年12月甲状腺恶性肿瘤有较大相关性,已足以影响被告作为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如投保人在投保时告知了甲状腺结节,被告可能会进行加费或者责免操作,即正常承保但免除被告在本合同中承担甲状腺结节、甲状腺恶性肿瘤相关疾病的责任。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甲状腺结节情况,才导致被告以健康体承保。综上,被告解约拒赔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非保险合同相对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分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沟通案涉保险投保事宜,原告填写了《健康有约重大疾病保险健康告知书》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业务员,其中对于被告提问的“是否患有或曾患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医师诊治或用药?(1)肿瘤,例如:癌……结节(例如甲状腺结节、乳腺结节、肺结节等”问题,原告选择“否”。 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广东分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广东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合同生效日为2019年3月21日,保险期间终身;险种为**健康有约终身重大疾病保险E款,基本保险金额30万元;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第十个保单年度末,被保险人初次确诊重大疾病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数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120%;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等疾病。 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载明“因体检发现甲状腺结节2年余”,并载明“2020年10月27日就诊于本院门诊,完善甲状腺彩超……于2020年10月30日行甲状腺穿刺,病理汇报(***状腺穿刺)恶性肿瘤,符合甲状腺乳头状癌”等内容。 原告向被告**广东分公司提起理赔申请,被告**广东分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因原告于投保前患有甲状腺结节,原告投保时未告知其存在上述检查异常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举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故决定解除与原告的案涉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被告**广东分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30日的《理赔案件调查笔录》显示,原告表示其最开始发现甲状腺结节的时间为2019年体检在***医院体检时发现,2020年8月体检时甲状腺异常,10月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并穿刺后住院手术治疗。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医生询问何时发现甲状腺结节,其陈述这两年体检发现的,当时没有注意,医生可能写错成两年前体检;其是在2019年9月2日在中山大学***依约体检时发现甲状腺结节。 诉讼中,被告**广东分公司提交“微信回执回销操作指印及原告回执回销电子签名及人脸识别图像”及微信回访录音,拟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保险合同,原告已确认收到合同并对客户权益确认书内容进行确认,原告已确认清楚合同内容。原告确认在签收案涉保险合同时签名,但被告只是让原告签收合同,并未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并认为电话回访只是为完成任务,被告未实际向原告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广东分公司投保重疾险,被告**广东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首先,被告依据原告住院病历中载明的“因体检发现甲状腺结节2年余”,主张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甲状腺结节。原告对此解释为其就诊时陈述这两年体检发现的,当时没有注意,医生可能写错成两年前体检,该解释符合其在《理赔案件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其次,除上述病历记载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前曾知悉其患有甲状腺结节,亦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在投保前曾就其甲状腺部位进行就诊治疗,故被告主张原告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其患有甲状腺结节的告知义务,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即便假设原告投保前已患有甲状腺结节,但每个人患有甲状腺结节的情形、程度、性质均可能存在不同,实践中也不乏有部分被保险人有甲状腺结节保险公司仍然以标准体承保的情形,故被告仍需举证证明此事实系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但被告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如实告知义务规定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第十个保单年度末,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数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120%。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行甲状腺穿刺,病理汇报(***状腺穿刺)恶性肿瘤,符合甲状腺乳头状癌,该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20%支付保险金360000元(300000×120%),并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该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被告**广东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广东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履行本案保险金给付义务,故其要求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6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 陈玟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