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实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街16号院1号楼**集团大厦2001、2002、2101、2102、2201、22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桉树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楼1**3层301房间A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实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6号2102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桉树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桉树公司)、实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明。对于管理人员的“自认陈述”事实,一审法院未作任何审查和认定,《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直接以《审计报告》的内容作为唯一裁判依据,显属不当。首先,**彬等人在通话录音中陈述“股东实地集团对桉树空间的资金集中管控、划走使用”,由于**彬系实地集团委派管理桉树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其所作陈述属于职务行为,属于民事证据“当事人陈述”中的“自认”。其次,对于《审计报告》的内容和效力审查不清。据我公司能从公开渠道查询到的有限信息显示,《2020年度审计报告》出具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为***、**,经查询“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上述两位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早已在2008年和2013年注销,即两人在开展审计活动和出具审计报告时,已不具有合法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此外,天津国海海工投资有限公司、华创国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淳元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西藏苍鹰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也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了桉树空间,同样涉及房屋租赁押金退还问题,但是,这几家公司的押金并没有在《审计报告》的“应付款项”中予以列示(而我公司的“押金”却有明确列示),由此也可看出,《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不准确,很多具体信息并未完全客观的呈现或仅作了选择性披露。再次,《2021.11.1-2022.6.15资金往来专项核查专项审计报告》明确声明“所依据的基础资料系由桉树空间自行提供,并由桉树空间对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因此该《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完全取决于桉树公司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桉树公司对其掌握、控制的原始凭证、财务资料以及本次纳入专项审计的基础资料等,未进行任何出示、核验和举证。二、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审计报告》在内容、形式和效力上均存在重大瑕疵。其次,《审计报告》不符合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都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审计。”再次,《审计报告》无法达到其“财产互相独立”的证明目的。三、本案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我公司已充分举证,实地公司未依法、充分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首先,本案应当由实地公司就其财产互相独立,承担完全的、充分的举证证明责。其次,《审计报告》内容、形式和效力各方面均存在明显瑕疵,而且仅为其“一小部分特定时间段内”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和经营结果情况,不能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实地公司财产具体走向、资金实际流向和真实使用情况。再次,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证明效力高低的评判,以及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四、本案一审裁判导向错误。一审法院对于我公司提交的多份上级法院类似判决未作任何采纳和回应,且与上级法院类案裁判观点和结果相悖,一审法院裁判导向错误。 桉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实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桉树公司向我公司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押金)2854627.53元;2.桉树公司向我公司赔偿逾期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押金)的损失(以2854627.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桉树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3.实地公司对桉树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桉树公司与实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桉树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2层办公楼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租赁保证金为2803105.08元。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金或其他费用的,甲方可以扣留相应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冲抵。合同解除或终止,按本合同约定交还房屋后30日内,抵扣乙方应承担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后,剩余部分应无息返还给乙方。乙方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租赁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的,每延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六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以本合同期限内全部租金总额的10%为最高限额。 2019年4月10日,桉树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押金金额为2854627.53元。 2021年合同到期前,桉树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经双方协商,合同期限变更至2021年7月31日止。 之后,桉树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公司(承租方、乙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经双方协商,合同期限变更至2021年10月31日止。 **公司向桉树公司交纳了租赁保证金2854627.53元。 2021年10月29日,**公司将房屋交还给了桉树公司。 2021年11月18日,桉树公司向**公司送达《缴费通知单》及发票,载明:**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交纳电费及维修费共计27125.81元。审理中,**公司对该项费用的金额没有异议。 2021年11月22日,桉树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凯晨世贸中心中座2层保证***退还的情况说明》,向**公司申请迟延退还保证金2803105.08元。 2021年11月29日,桉树公司再次向**公司发送《关于凯晨世贸中心中座2层保证***退还的情况说明》,再次向**公司申请迟延退还保证金2803105.08元(合并装修保证金,共计2854627.53元)。 桉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实地公司。**公司要求实地公司对桉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地公司主张桉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实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桉树公司财务人员花名册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实地公司财务人员花名册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以证明两公司有各自独立的财务人员。 二、实地公司会计核算手册、桉树公司财务核算规范,用以证明两公司建立有独立的财务制度。 三、北京颂石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1年7月31日作出的桉树公司验资报告,用以证明实地公司全额缴纳了注册资本。该验资报告载明:2021年7月31日前,实地公司以债权出资5087879.64元。 四、北京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的桉树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桉树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桉树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两公司独立核算,财产独立。其中:2019年度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本公司在其他应付科目列支母公司实地公司211300000元往来款项;2020年度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本公司在其他应付科目列支母公司实地公司33220000元往来款项;2021年度审计报告载明:依据验资报告,本期实收资本增加5087879.64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本公司在其他应付科目列支母公司实地公司28132120.36元往来款项。 五、广东立信嘉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的桉树公司资金往来专项核查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两公司无资金往来。该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我们认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桉树公司与实地公司无资金往来。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公司提交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彬(2022年3月10日)、***(2022年3月21日)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实地公司对桉树公司的资金进行集中管控和划走使用。桉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桉树公司主张**彬系实地公司派往该公司处理租赁事宜的负责人,**彬当时说实地公司管控资金是由于**公司催款催的急,**彬无奈情况下的一个说辞。实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实地公司主张**彬并非该公司员工,也不是该公司派往桉树公司,由于桉树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可能存在关联方救急的情况。 一审审理中,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桉树公司名下价值2854627.53元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桉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桉树公司返还了房屋,桉树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租赁保证金。桉树公司主张的电费及维修费,**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根据桉树公司向**公司出具的《缴费通知单》,桉树公司要求**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该笔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可用以抵扣应交纳的费用,抵扣后**公司并不拖欠桉树公司的电费及维修费,无须支付滞纳金,桉树公司则应于2021年11月30日前退还**公司剩余租赁保证金2827501.72元(2854627.53-27125.81)。桉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退还租赁保证金构成违约,应当自2021年12月1日起支付**公司利息,利息标准法院酌情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对**公司要求桉树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实地公司应当对桉树公司财产独立于实地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实地公司提交的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中均列明了该公司与桉树公司的往来款项情况,专项核查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桉树公司与实地公司无资金往来,现并无证据证明实地公司与桉树公司之间存在除审计报告列明款项之外的往来款项,**公司虽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审计报告予以采信。**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只是**彬的个人陈述,对于实地公司与桉树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应以正规的审计报告为准。综上,实地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桉树公司财产独立于实地公司财产,对**公司要求实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桉树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保证金2827501.72元并支付利息(以2827501.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二、驳回**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第三方企业信用平台查询记录,显示华创国信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公司与桉树公司存在诉讼纠纷,同样涉及押金退还问题,但未在《审计报告》“应付款项”中体现,据此说明《审计报告》不完整、不客观。**公司提交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查询记录,证明作出2019和2020年度《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缺乏资质,记录显示“注师状态”为“注销”,批准文号为京会协(2008)91号、京会协(2013)171号,以此说明两位注册会计师分别于2008年、2013年注销资质。桉树公司认可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审计报告》中仅是对前几项大额付款进行说明,完整内容在财务报表中体现;对第二份证据不予认可,据此,桉树公司提交***、**两位注册会计师证书年检合格证明,其上显示两位注册会计师2018-2020年年检均通过,注册会计师证的发证日期分别为2013年和2008年,以证明2008和2013年并非注销日期而是发证日期,提交2021年9月1日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关于拟注销***等2431名执业注册会计师注册公示的通知》,以证明上述两位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注销日期为2021年9月,其作出《审计报告》时具有合法资质。**公司经核实认可***、**两位注册会计师是2021年9月注销执业的,但称注销原因是自行停止执业满一年,2020年《审计报告》作出时处于自行停止执业状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确认的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数额。 本院认为,桉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公司返还房屋,桉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租赁保证金,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保证金返还数额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实地公司是否应对桉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逾期返还租赁保证金的损失计算标准是否恰当。 关于实地公司是否应对桉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公司上诉称实地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二公司财产独立,存在如下问题:1.***、**两位注册会计师在作出《审计报告》时缺乏相应资质,故2020年度《审计报告》应属无效;2.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实地公司仅提交了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违反法律规定;3.《专项审计报告》仅针对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系单方委托,桉树公司自行提交审计材料,未能体现桉树公司多数时期、不同主体、全部账户之间的完整资金往来情况,无法证明二公司财产独立;4.《审计报告》应付款项中未体现其他诉讼纠纷应退还押金情况,说明《审计报告》不完整、不准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不因此而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仍需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概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更多地是从技术层面和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设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些特定的义务,而对于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为判断依据,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认定实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亦应依该条规定来判断,结合双方争议核心,应重点审查实地公司与**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本案中,实地公司提交桉树公司2019年度至2020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实地集团会计核算手册和桉树公司财务核算规范,可见桉树公司独立编制财务报表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公司上诉称作出2020年度《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不具备资质。经核实,二位注册会计师资质注销公告发布于2021年9月,2020年度《审计报告》于2021年3月作出,故应认定二位注册会计师作出2020年度《审计报告》时具备相应资质,该份报告应属合法有效。实地公司亦提交《北京桉树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实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资金往来专项审计报告》,该份报告结论为上述期间二公司无资金往来。实地公司已经就其财产独立于桉树公司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为,尽管实地公司未提交桉树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全部《审计报告》,但结合桉树公司与**公司的租赁期间跨越2019年至2021年度,实地公司亦提交桉树公司上述三个年度连续的《审计报告》,并无明显不当。**公司上诉称《审计报告》存在应付款项列支不全、《专项审计报告》期限过短,不具备完整性等问题,实地公司辩称应付款项仅列举部分内容,完整内容体现在财务报表。就此本院认为,即使《审计报告》存在记载疏漏的情形,亦只是公司账目在真实、完整性上是否完全规范的问题,相应瑕疵未能体现实地公司与桉树公司之间财产上存才混同。 此外,**公司称其一审提交的**彬录音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中的“自认”,其陈述“股东实地集团对桉树空间的资金集中管控、划走使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混同情形。**彬是在**公司向其催要押金的情况下发表上述言论,结合其发言场景,本院认为其表述尚不足以推翻实地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实地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同情形,亦不宜仅凭一人在特定场景中的陈述进行判断。 综合前述分析,实地公司已经就其财产独立于桉树公司完成举证责任,即程序上的主观证明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反证责任,但未提出证据加以反证;而**公司上述异议均属于对实地公司事实主张的否认,无法起到反证的证明效果,不足以对抗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实地公司无需对桉树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逾期给付租赁保证金的损失计算标准一节,**公司未举证证明桉树公司逾期返还租赁保证金的行为给其造成的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公司要求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损失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0元,由**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融 书 记 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