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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91民初742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3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郑好,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2443920K。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69号未来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65605848U。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街16号院1号楼**集团大厦2001、2002、2101、2102、2201、2202**。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举证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将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的。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按照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辖区,故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