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6542号
原告:**,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1,男,201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2,女,201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系两原告之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65605848U,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1、**2与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拒赔违法;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LPR从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投保人为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被保险人为***,在被告处投保了终身团体重疾保险C款,保险责任为重大疾病、身故,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31日至终身。被保险人***于2020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身故符合免责条款,我司不予赔偿。
原告方庭审中**: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对酒后驾驶的标准作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27日,被保险人***所任职的交通公司与**公司签署《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协议》等文件,双方订立“**健康有约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C款”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31日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部分为“被保险人于其保险期间开始后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收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
**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2.5条“责任免除”部分载明:“因下列第(1)至(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1.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责任免除”条款均作了加黑处理,“酒后驾驶”“机动车”字样并作了加粗处理。保险条款第11.12条载明对“酒后驾驶”的释义为“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是否达到酒后驾驶的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本公司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属于酒后驾驶”。2019年12月27日**公司出具《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其中第三条提示“请您详细了解投保险种的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特别注意事项”,交通公司在该提示书上加盖了公章,经办人***签字确认。同日的投保单“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书”部分记载“贵公司人员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合同中免除贵公司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交通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经办人***签字确认。2020年1月16日**公司出具《团体客户权益确认书》,其中第二条内容为“投保人是否已经详细了解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其后勾选了“是”,交通公司加盖了公章。此外,交通公司在上述保险条款中加盖了骑缝章。
2020年10月25日20时45分许,***饮酒(经鉴定,***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0.8毫克/100毫升)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坛区环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湖北路243号灯杆处,撞到道路北侧路牙及树木,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符合免责条款为由而拒赔。
另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原告**1、原告**2两个子女。***的父母已先于其身故。
上述事实,有《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协议》《**健康有约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C款条款》《人身保险提示书》《团体保险投保单(长期险)》《团体客户权益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信息、保单详情、户籍底册、户口簿、户籍注销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交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结合当事人庭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以被保险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身故而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免赔理由成立,其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身故的免责事由。
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的意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公司将责任免除条款中的“酒后驾驶”“机动车”字样作加黑加粗处理,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对“酒后驾驶”进行了解释(11.12条),该解释具体、明确,常人能够理解。投保人交通公司在被告出具的《人身保险提示书》《团体客户权益确认书》以及含有投保人声明的投保单中签章确认,且投保人在保险条款中加盖骑缝章。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法律所禁止,被告已对相应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故原告以相应免责条款意思表达不清、被告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方要求确认被告拒赔违法、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1、**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