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某某等某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申1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离石区人,现住离石区。
法定代理人:**,离石区人,现住离石区,系被申请人之母亲。
原审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民终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举证无法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依法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而法院未对案件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1、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保险人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需其同时符合以下两要件:①提示义务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②在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在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以网络方式订立,即投保人通过登录保险人的网站,在线填写投保信息、点击阅读保险条款和投保提示内容、告知健康状况XXX。为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了投保流程图示、电子化投保申请确认书、个人客户权益确认书、保单回访通话录音和理赔询问笔录等证据,分别证明投保网页中提供了保险条款的链接、投保人确认在投保时保险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且投保人已认真阅读、投保人多次确认申请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尤其是电子化投保申请确认书,其首段明确载明“本人确认**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贵公司销售人员已提供投保险种的相关条款,并对条款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免除被保险人责任条款及特别注意事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的条款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投保人于投保当日签署该确认书。该份证据与投保流程图示相互佐证,可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曾点击保险条款链接进行阅读,而保险条款关于责免部分的内容以加粗、加黑的标志作出提示,由此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依法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2、法院未对案件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本案中,申请人除提供投保流程图示外,还提供了投保人签署的电子化投保申请确认书:投保流程图示用于证明保险人在投保流程中嵌入供阅读的保险条款链接且免责条款内容以加粗、加黑字体作出引人注意的显著提示,而电子化投保申请确认书则用于证明投保人对保险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且投保人已认真阅读的事实进行确认。两份证据相辅相成,共同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点击阅读保险条款的事实,也就证明保险人已就加粗、加黑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而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仅认定了投保网页提供有保险条款的链接这一事实,未对申请人提供的电子化投保申请确认书这一关键证据进行认定,也未对各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综合审查,这种“断章取义”式的审查证据方式与《证据规定》相违背,并直接影响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和最终审理结果。二、二审法院将申请人“提供条款的方式”与“履行条款提示义务的方式”相混淆,直接导致对申请人履行提示义务的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可知,法律要求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从提示义务的行为内容和行为效果(或目的)作出明确要求,只要在投保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实现了提示投保人的目的,就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提示义务,而至于保险人以何种方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供阅读,则法律并未作出强制规定。在本案投保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条款链接”、“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作出明显标志”和“投保人点击阅读了保险条款”三者系构成证明申请人已尽到条款提示义务的必要条件。但根据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的“因其条款内容并不是弹框式或者强制投保人阅读等主动、完整地展现在投保人面前...投保人如需阅读相关条款,仍要点击链接,而提示义务应由保险人主动积极履行,而不是基于投保人的请求才被动作为”,可知二审法院仅仅因为申请人非弹框式或强制投保人阅读的条款展示方式而直接认定申请人未履行提示义务,将申请人“提供条款的方式”与“履行条款提示义务的方式”相混淆,而二审法院的这一理解存在诸多漏洞:(1)网络投保与纸质投保的传统销售模式相比,仅在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以及投保流程上有所区别,而法律对于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要求是一致的,在纸质投保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往往从投保单上是否载明免责条款和对免责条款是否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两方面进行审理,并不严格限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的方式,因此,针对网络投保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院要求保险人使用弹框式或强制投保人阅读的条款提供方式系法院人为赋予当事人法律规定以外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2)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以下内容…(二)保险条款和保费(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允许以网页链接的方式展示保险条款,并未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设置弹框式的方式以展示条款,保险人在投保流程中嵌入保险条款的链接是完全符合保险行业监管规定的,由此也可印证《保险法》对于提供保险条款的方式并不作强行限制,目的仅在于实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效果,至于这一效果具体的实现方式则在所不问;(3)按照二审法院的理解,对于在投保流程中嵌入保险条款链接的情形,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点击链接阅读保险条款且确已知晓免责内容,也不能认定保险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而这种理解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因此,二审法院将申请人提供保险条款的方式等同于履行免责条款的方式,既违背立法原意,亦不符合客观实际。申请人认为:从保险原理来看,根据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对于重疾险种,保险人之所以将“先天性畸形”纳入责任免除范围,就是因为“先天性畸形”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是自始即确定的事件,故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畸形导致其发生重疾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不符合保险的射幸原则。在本案中,因二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判令由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生效前存在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本案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不仅未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工作起到不良的示范效应,因此望高院能够发挥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错的作用,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权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再审申请人作为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签署电子化投保申请确认书即可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曾点击保险条款链接进行阅读,而保险条款关于免责部分的内容以加粗、加黑的标志作出提示。但根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电子化投保流程来看,保险条款内容并不是弹框式或者强制投保人阅读等主动、完整地展现在投保人面前的,而是应投保人之请求才能阅读,网页上只有保险条款的链接地址,但其条款链接有无被保险人点击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再审申请人称对其证据应结合起来看,但其并未能证明其所有条款均系经过当事人点击阅读过的。尽管投保人对相关栏目进行了勾选,但这仅是对一般内容的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作为保险人未能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并无不当。至于其所称行业监管办法的规定没有强制以何种形式展示,因该规定属于行业最低标准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与监管部门的规定并不冲突。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畸形导致其发生重疾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不符合保险的射幸原则”。所谓射幸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义务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出现的一种合同。这种合同的效果在于订约时带有不确定性。被保险人先天畸形只是加大了因该畸形发生疾病的风险,但该风险并不会因畸形的存在而必然发生,而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该偶然性的客观存在即符合射幸原则。既然先天畸形可能导致风险扩大,保险人为减轻自己的保险责任可以采取预先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或者增加保险费等方式来使自己的风险得到一定的控制。保险人对自己可能存在的风险一律予以免责,加大了投保人的风险,故对免责条款要求保险人必须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且其免责条款“患先天性畸形”系医学**的专业术语,不属于普通人通过基本常识或者普通教育所能够掌握的基本知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判令其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