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民特149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人)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复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黎自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平,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咏梅,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外东龙潭寺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熊彩祥,总经理。
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钢管公司)与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3)成仲案字第111号决定书。成都仲裁委员会决定后,中远钢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3)成仲案字第111号决定书。本院受理中远钢管公司的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仲裁庭查明:2008年2月18日,中远钢管公司向龙潭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8年4月21日进行了备案登记。双方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安装补充协议》。另查明,中远钢管公司依据2008年2月20日与龙潭建筑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所涉新建厂房工程内容相仿的一份《合同书》(未备案)及《钢结构安装补充协议》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龙潭建筑公司移交竣工备案资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等。仲裁庭认为本案的审理应以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遂中止本案仲裁程序。龙潭建筑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仲裁庭提交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3)青白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仲裁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恢复。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完成中远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以下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1、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完善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备案资料,双方配合中介机构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现有资料,在补充的资料上签字盖章等。2、资料齐备后,双方共同配合完成备案工作,取得《城建档案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二、备案完成60日内,双方对工程款事宜进行如下协商:1、双方协商确定工程结算金额。若双方协商不成,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若双方分歧过大,无法按以上约定履行时,双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虽然龙潭建筑公司与中远钢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本案中止审理期间,双方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双方诉讼案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同一工程,双方已就本案所涉工程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及备案纠纷的解决方式作出新的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双方若有分歧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成都仲裁委员会不再具有管辖权。仲裁庭决定:1、终结本案仲裁程序;2、仲裁费的承担(略)。
成都仲裁委员会决定后,中远钢管公司不服,以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是要求龙潭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该反请求具有独立性,仲裁庭终结对反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3)成仲案字第111号决定书中终结反请求事项仲裁程序的决定。
龙潭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仅规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就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3)成仲案字第111号决定书仅是对仲裁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决定书,并无实体裁决内容,中远钢管公司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故中远钢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决定书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情形而不能成立,对其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3)成仲案字第111号决定书中终结反请求事项仲裁程序决定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家德
代理审判员 陈丽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