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1167号

原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东龙潭寺西路**。

法定代表人:熊彩祥。

被告:**,女,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睿,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忠,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建筑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潭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彩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睿和薛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兑现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所作承诺书的内容,并支付173142.14元。事实与理由:因**在龙潭建筑公司处任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利,被成都市税务稽查局查实,龙潭建筑公司完全无过错,且已代**先预支付了相关费用。由于龙潭建筑公司多次催促兑现承诺无果,迫于无奈诉至法院。

**辩称,1.**所做出的承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龙潭建筑公司应根据自己的应税所得缴纳相应的税费,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龙潭建筑公司要求**签下承诺书,实质上转移了自己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2.应缴税及罚款、滞纳金均是原告应尽的法定义务,并不属于龙潭建筑公司所称的损失,**为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这一事实龙潭建筑公司一直都知情且同意,**在龙潭建筑公司的同意与安排下向案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抵扣应缴的税费,刑事判决书中指明**购买增值税发票的目的是便于处理公司财务,且系受他人请托;3.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是企业公司行为,与补缴税款、承担罚款与滞纳金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与之无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4.税款及罚款、滞纳金已由他人承担,龙潭建筑公司不存在损失;5.即使认定龙潭建筑公司补交的税款及罚款、滞纳金属于损失且应由**承担,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范围仅包含被认定为废票的部分;6.本案应属劳动争议,应当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仲裁,故应驳回龙潭建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曾系龙潭建筑公司的会计。2017年5月8日,**出具《认错书》,载明:“我叫**,在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任会计,由于自身家庭经济紧张,也由于对税法的欠缺,于是在2017年3月8日和2017年4月15日找人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5月8日青白江公安局找到我了解对方公司情况,此时我才了解到由于自己对税法的无知,犯下了很严重的错误,本人愿意承担此行为带来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7年5月1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因**购买增值税发票86万元,应交税额:124957.26元,大写金额:壹拾贰万肆仟玖佰伍拾柒元贰角陆分,如税务机关认定此票为废票,需补交税款及罚款由**个人全部承担”。

2020年7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成税稽罚﹝2020﹞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对龙潭建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龙潭建筑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即龙潭建筑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成都康云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66837.6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678.63元,少缴教育费附加2005.13元,少缴地方教育附加133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龙潭建筑公司少缴的增值税66837.6元和城市维护建设税4678.63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共计处以罚款35758.12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5758.12元。

2020年7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成华区税务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三份,载明龙潭建筑公司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4678.6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2701.91元、地、地方教育附加13365元、教育费附加2005.13元、增值税滞纳金1704.36元、增值税(滞纳金、罚款)33418.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罚款)2339.32元。2020年8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成华区税务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载明龙潭建筑公司缴纳增值税(滞纳金)2411.97元、增值税(2017-03-01至2017-03-31)58119.64元、增值税(2017-04-01至2017-04-30)66837.6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13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2017年3月初为便于处理公司财务事宜,购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税额58119.64元,后用该发票完成了抵扣,**于2017年4月为处理公司财务事宜,购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税额66837.6元,后用该发票完成了抵扣,**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判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对**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认错书》《承诺书》、成税稽罚﹝2020﹞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2017)川0113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几点:第一,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第二,龙潭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损失;第三,龙潭建筑公司遭受的损失是否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

第一,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之规定,本案所涉争议并非劳动争议。

第二,龙潭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损失。首先,**主张案涉费用已由案外人林德福承担,龙潭建筑公司不存在损失,根据**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其与所谓“林德福”的微信聊天内容与本案所涉争议为同一事实,且微信聊天中“林德福”亦表示没有留下扣款记录,龙潭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该扣款系基于另一事实,且在案外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后会将扣除的费用退还给“林德福”,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该项主张。同时,根据其证据即使“林德福”到庭亦无法证明该主张,故本案对其要求追加林德福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在案证据显示龙潭建筑公司除了补交税费以外,还缴纳了罚款、滞纳金等,应当认定其遭受了损失。

第三,龙潭建筑公司遭受的损失是否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首先,**主张《承诺书》及《认错书》系在受到龙潭建筑公司欺诈和威胁的情况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购买增值税发票系受龙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而进行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次,龙潭建筑公司作为企业,应当依法缴纳税费,虽然**作为龙潭建筑公司会计购买增值税发票用于税务抵扣,但在刑事判决书中亦明确其购买的发票用于处理公司财务事宜,故龙潭建筑公司补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地方教育附加本就系其公司应当缴纳的费用属于其损失,即使**作出了承担该部分费用的相应承诺,该部分费用亦不应由**承担;再次,关于龙潭建筑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35758.12元,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确系因**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导致,且**自《承诺书》中亦表明其承担罚款,故该部分款项应当由**承担;最后,关于龙潭建筑公司缴纳的滞纳金,龙潭建筑公司主张滞纳金的产生系因为税务局换人没有处罚到,后面再缴纳就产生了滞纳金,而通常情况下滞纳金系因龙潭建筑公司未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要求按时缴纳相应费用而产生,故无论上述何种情形,该款项的产生均非**导致,**亦未表明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故该部分款项不应由**承担。综上所述,龙潭建筑公司因**购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遭受了损失35758.1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以及**的承诺,该部分款项应由**承担,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35758.12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元,减半收取计1881.5元,由原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92.5元,被告**承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范 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