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8民初12633号
原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东龙潭寺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熊彩祥。
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建筑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于2012年12月31日借走原告与四川千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施工合同原件一份;2.判令被告归还于2015年11月13日借走的简阳市河东花园B区1#-5#楼土建工程安装、结算书各一份。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借走原告与四川千驹房地产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和简阳市河东花园B区1#-5#楼土建工程安装结算书各一份,且原告是本合同土建工程、安装结算书各一份的权利人。因多次告知被告归还无果,迫于无奈,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返还原物纠纷区分返还物属于不动产和动产而分别确定管辖,本案中,龙潭建筑公司主张返还的施工合同原件及工程安装、结算书原件,属动产,且动产返还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龙潭建筑公司主张返还的依据是***借用施工合同原件及工程安装、结算书原件未予返还,故本案返还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之间成立的借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原件及工程安装、结算书原件属于其他标的,应当由履行归还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范 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