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执256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外东龙潭寺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熊彩祥。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成仲案字第195号裁决],立案执行标的额1620997.71元及利息、以及仲裁费23762.00元。
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7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1450827.00元、19万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共计1621979.00元,扣收执行费18848.00元。尚有利息未执行。
执行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四川千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因该第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简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到期债权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通过网络查询、传统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已经实现债权1621979.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海波
审判员  张卫东
审判员  朱 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肖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