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英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于建国、山东英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303民初676号 原告:于建国,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品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英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93932018E,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建国诉被告山东英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入职被告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内蒙古广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做暖气安装,每月12000工资,在2023年2月16日的工作过程中原告受到意外伤害,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山东英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其经案外人***介绍于2023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水电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完成案涉工程就结束工作,不是长期在被告处工作,约定每日工资400元。2023年2月16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案外人***通过个人微信向原告于建国转账4600元,备注“工资加工伤4600以结清”。 另查明,原告于建国向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山东英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23年7月12日做出海南劳人仲字〔2023〕25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于建国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综合全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于建国请求确认与被告山东英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于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影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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