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5989号
原告: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学府街翰林苑沿街**。
法定代表人:韩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昌乐县营丘镇赵家崖头村206国道****iv>
法定代表人:代克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基冶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鑫易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冶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红,被告鑫易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克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冶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人员工资、钢筋工人工费、建设单位用材料、机械、降水等费用共计996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金都花园2、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施工承建。原告方严格按照合同及建设单位规定时间内进场,但由于被告建设单位各种原因迟迟未能开工,给原告方造成巨大损失。后于2021年10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人员工资、钢筋工人工费、建设单位用材料等费用共计99675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鑫易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在2021年3月16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但因该工程手续不全,一直未能全面开工,原告实际进场的时间是2021年4月12日,退场时间是7月16日,期间确实做了一部分与工程有关的工作,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系在被告发现原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存在重大危害公司的行为,并于2021年9月24日向聘用王志勇的公司股东安丘鲁泉置地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10月14日以股东会议决议的方式免除王志勇在公司的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同月18日进行公司变更登记,但在此期间,也就是2021年10月9日王志勇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了确认汇总结算,特别该费用中有降水费用80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存在原告与原法定代表人王志勇串通侵占被告财产的故意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鑫易置业公司将位于潍坊市昌乐县的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承包给基冶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准备,管理人员刘利军等进驻现场,打降水井12口进行降水,钢筋工开始施工,现场竖起塔吊,并进行了零星的地面浇筑、拆除消防水池等工程。原告在施工期间借用了被告鑫易置业公司水泥30袋、沙子6方,王立法系被告方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因许可手续不全,至今未全面开工。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为了达到不付款的目的,以股东内部矛盾为由进行抗辩,系被告方股东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原告提交①2021年7月16日,基冶建筑工程公司致鑫易置业公司工作联系单:“由于贵单位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完成,相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施工,致使我单位自2021年4月12日进场至今(2021年7月16日),迟迟未能挖槽施工,因此增加管理费用及塔吊租赁费用如下:一、现场管理人员:刘利军出勤:79天×300元/天=23700元;曲姗姗出勤:91天×200元/天=18200元;李学峰出勤:27天×230元/天=6210元;刘瑞廷出勤:79天×80元/天=6320元;合计:54430元。二、塔吊租赁费用:(自2021年5月14日进场一台40塔吊至今)合计:64天×220元/天=14080元。总计:68510元。注:以上增加费用由贵单位承担并给予签字认可,之后一直到挖槽施工时间段发生的相应费用将全部由贵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王志勇、王立法(签名)施工单位: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2021年7月16日。”②2021年9月30日,内容相同的工作联系单,自2021年7月17日至2021年9月30日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合计42330元、塔吊租赁费用16720元,总计:59050元。③工程签证单:“依据勘察报告,施工场地内地下水位偏高,地质条件,地质条件较差挖过程中极易出现渗水,基坑坍塌等现象,为保证工程质量,加快施工进度,故采取管井降水方法(混凝土管)进行24小时降水(混凝土管直径500mm,深度平均8m,共12口井),具体详降水明细表。建设单位: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王志勇、王立法(签名)施工单位: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后附14台潜水泵、泥浆泵降水时间等明细表。④工程签证单:“应建设单位要求,总变电室及现场总箱基础底座用砖砌、周围地面浇筑细石砼、扎设围挡、安装防护棚由我单位施工,工程量如下:材料:红砖800块砂子1m3细石1m3水泥10袋;人工:大工3人×300元=900元;小工3人×200元=600元。二、应建设单位要求,2021年5月14日上午现状消防水池需拆除,由我单位协调拆除原有消防水池盖板、管线、水泵及水池里边国防光缆的防护,用工3人一上午,计:3人×0.5×300元=450元。建设单位: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王志勇、王立法(签名)施工单位: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⑤202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金都花园签证单确认汇总》。“金都花园项目按合同由我单位施工承建,我单位严格按照合同及建设单位规定时间内进场,但是由于建设单位各种原因迟迟未能开工,给我单位造成巨大损失,经我单位及建设单位友好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同意给予我单位实际发生费用如下:一、管理人员工资:116260元;二、钢筋工人工费:16950元;三、建设单位用材料费用:28740元;四、机械费用:34800元;五、降水费用:800000元;合计:996750元(大写:玖拾玖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注:以上费用具体详附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以上费用请建设单位给予签章认可!施工单位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王志勇(签字、指印)王立法(签字、指印)施工单位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2021年10月9日”。
被告质证认为,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确认汇总的真实性不认可,都没有监理单位的确认,签证单上的曲珊珊、李雪峰基本没有在现场出现过,出勤天数明显与事实不符;降水明细表明显系造假,在整个降水现场,只有六台潜水泵,其中有四台是向被告借用的,其余的九台泥浆泵根本不存在,且降水仅是在白天偶尔进行抽水,并非像明细表中所列的二十四小时降水,施工现场晚上是关闭的,只有一个看门的人员,且从被告调取的电力公司有关本公司用电明细来看,根本没有晚上的用电明细,因此足以证实原告提供的降水明细是虚假的。虽然该明细表有被告的盖章,但是在被告发现原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存在重大危害公司行为后,准备召开股东会罢免其职务,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代克孝要求王志勇交回公司所有的公章及公司证件,但是仅交回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期间匆匆与原告进行签字及确认,因该期间被告已经将公章由控股股东代克孝保管,故上面的确认均是以合同章加盖,并不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用的公章。被告承认的发生实际费用如下:1、钢筋工人工费:绑扎钢筋笼71个共计15531.25元;2、降水费用人工费200×63=12600元;3、打降水井12口,12×1800=21600元;4、管理人员费用:刘利军出勤共79天(其中有63天从事降水工作)200×16天=3200元,李雪峰出勤:27天×230元/天=3210元,刘瑞廷出勤:79天×80元/天=6320元;5、塔吊费认可64天×220元=14080元;6、总变电室及现场总箱基础底座用砖周围地面浇筑细石砼、扎设围挡人工费3人×300/天+3人×200元/日=1500元,拆除消防水池周边国防电缆防护人工费3人×0.5工日×200元/天=300元。以上共计认可81341.25元。被告提交以下证据:①鑫易置业公司2021年4月16日到2021年的10月21日用电明细一份,主张自2021年4月25日原告进场到2021年的7月16日期间晚上没有动力用电,并且降水时间是从2021年的5月14日开始降水,证明原告主张的24小时降水是不存在的;②2021年5月13日刘利军出具的借用被告四台潜水泵的证明,证明原告进行降水的时间是2021年的5月14日,非原告主张的开始降水时间;③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书及鉴定取样证明单各一份,证明该工程是由山东华鼎工程公司进行监理并进行送检送样;④现场照片及过磅单一份,证明当时打桩的四个钢筋笼的重量是700公斤,以此计算钢筋工人工资款项;⑤出库单及2021年5月21日王立法、刘利军出具的证明,基冶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借用鑫易置业公司水泥30袋及沙子6方,同意结算时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结算确认单当中确认的各项费用数额。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自2021年7月16日起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均附有计算明细,到2021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签证单确认汇总,均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工地负责人王立法均签名确认,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用电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均为间接证据,不能直观地否认原告提交的签证单确认汇总等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认为各项费用特别是降水费用数额巨大与常理不符,主张系原法定代表人王志勇与原告串通,降水明细表明显作假,意图侵占本公司的财产,在本案审理中一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只是自己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签证单确认汇总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通过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因被告的原因涉案工程未能开工建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被告给予原告实际发生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钢筋工人工费、材料费用、机械费用、降水费用,合计996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进场施工,但涉案工程因被告的原因未全面开工,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双方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原被告就原告的施工及造成的窝工损失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发生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钢筋工人工费、材料费用、机械费用、降水费用合计99675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系王志勇与原告串通,侵占本公司的财产,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量必须由监理单位确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降水等费用996750元,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施工期间借用了被告鑫易置业公司水泥30袋、沙子6方,原被告约定结算时应当扣除,本院确认按照现市场价格扣除水泥750元、沙子900元,合计16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钢筋工人工费、材料费用、机械费用、降水费用,共计99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73元,原告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