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5990号
原告: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学府街翰林苑沿街5-104号。
法定代表人:韩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坤,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营丘镇赵家崖头村206国道83号1幢。
法定代表人:代克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勇,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宋海瑞,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海瑞、王志勇、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坤、被告王志勇、被告鑫易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因施工建设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原告将借款500000元转账给被告,现期限已至,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王志勇辩称,被告王志勇原为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确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对此无异议。
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合同本公司的股东并不知情,该借款合同实际也并未履行。1.2020年6月15日本公司与安丘鲁泉置地公司签订股权并购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了由王志勇担任法定代表人,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公司不得再对外扩大债务或借款。2021年3月25日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施工本公司开发的金都花园的部分工程,实际该50万元系该工程的保证金,并非是借款,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及履行原告应支付相应质量保证金。2.经查,该款项确系打到本公司,但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保证金500000元的收据一份,因此证实并非系借款而是建筑质量保证金。3.该款项打到本公司后,原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分九笔打入自己个人账户351459元,同时打入鲁泉置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善平账户60000元(王志勇系该公司所聘用)该款项并未用于本公司的实际业务,并非是像王志勇答辩的是因为公司业务借款,而是其个人借款或个人行为。因此,该借款如真实存在,应当由王志勇本人承担责任。
被告宋海瑞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留存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三、借款利率:按月利率——%计息”空白,“八、担保人——与担保人——自愿……”空白,落款处“担保人:”空白,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原告提交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1000000(大写壹佰万)元人民币。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施工建设需要。三、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四、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五、还款日期和方式:2021年6月16日现金还款。六、乙方自愿将金都花园项目1号商业楼1幢商铺约304平方米通过办理房产证至甲方作为借款抵押,如乙方按期还本付息,则申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将抵押的房产过户给乙方,所需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如乙方未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乙方自愿将抵押的房产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出让给甲方,甲方用借款本息与乙方结算房款,具体数额多退少补。八、担保人王志勇(签名)与担保人宋海瑞自愿为乙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八、争议解决方式: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向安压市人民法院起诉。九、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在3日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借款方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十、合同的附件:借据,收据。十一、合同经各方盖章并签字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十二、本合同正本一式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注:房屋确权由甲方指定人员刘×名下,签完合同先付伍拾万元,确权后再支付伍拾万元甲方(借款人)王志勇(印章、签名)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出借人)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宋海瑞(指印)担保人:王志勇(指印)2021年3月16日”。
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法定代表人王志勇与原告自行签订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没有利息的约定,利息系原告自行添加,应视为无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便借款真实存在,也不应支付利息;担保系原告与担保人另行约定,与被告无关。
二、2021年3月18日,原告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潍坊银行账户转入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500000元,备注为“借款”。
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此款是建筑工程施工保证金,应当在工程结束后返还,提交=1\*GB3①2021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交款单位: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保证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提交=2\*GB3②2021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金都花园2、3、4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建筑、安装、装饰工程。但该合同中没有关于收取质量保证金50万元的约定条款,而且合同约定的工程至今尚未开工。
三、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建设银行昌乐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7月16日止,公司账户转入王志勇账户9笔计款351459元,转入徐善平账户1笔60000元。被告以此证实该款项不是用于公司业务,而是王志勇个人借贷行为。
被告王志勇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主张两份借款合同无区别,是同一日期签订的,只是公司留存的合同未添加相应的借款利息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利息及相关需填空的部分都是由本人手写的,宋海瑞作为担保人也是当天签的字;收据是因当时财务没有明确该借款,所以开具的是建设工程保证金,后期原告到公司多次催要并要求更正该收据为借款,因当时法人已经更换且股东代克孝已将公司关门不再经营,导致无法更换;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的款项用于公司的支出、支付代克孝的个人贷款利息及公司之前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各自留存的借款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相关内容均由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填写,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自己留存的借款合同的利率、担保人处空白,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利息的约定无效,与本公司无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期限、担保等约定,系出借人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宋海瑞、王志勇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月利率1.5%略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外,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入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账户500000元的性质。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虽出具收保证金的收据,但收到此款后转入了王志勇、徐善平的个人账户及用于公司其他支出,并未留存作为保证金使用,而且《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至今尚未开工,该合同中也没有关于收取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故本院确认以上500000元系原告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系被告王志勇个人借贷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先期借款500000元,后500000元因约定抵押的房屋未确权而未交付,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先期借款500000元,现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志勇、宋海瑞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期限均有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海瑞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
三、被告宋海瑞、王志勇对以上第一条、第二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潍坊鑫易置业有限公司、王志勇、宋海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