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鲁07民终9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金冢子镇团埠村3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柴沟镇王家大浒村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经济开发区学府街翰林苑沿街5-1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密市柴沟镇王家大浒村41号。
原审被告:国健(山东)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凤山路301号绿洲华庭1号楼160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健(山东)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受伤现场也有组织、指挥、管理责任和风险的防控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承担50%责任,***承担20%责任,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责任,***自己承担20%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已经垫付的3017.8元,上诉人***再赔偿被上
诉人***各项损失15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上诉人潍坊市基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70000元,于202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上诉人***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被上诉人***的指定收款账户:高密农村商业银行,户名:***,账号:62232007********。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减半收取3060元,由上诉人***负担1160元(由***直接付至***的上述账户,***不再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费),被上诉人***负担19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萱